(2016)浙民再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白龙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白龙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再2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龙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1号楼B1-622。法定代表人:黄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90号14层。法定代表人:邵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公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昌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白龙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杭州柏年智能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知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3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龙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地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斌、毛爱东,柏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郭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龙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5)浙知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令地铁公司、柏年公司分别立即停止使用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白龙泰公司专利号为ZL20051000××××.7的地铁灯箱反光装置产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为光栅位于灯管的正前方,其主要实体部分并非位于光源两侧,通过光栅反射的光线将主要反射回光源灯管,违反了基本的光学原理。二、原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管与置于灯管前的光栅之间使用纯黑物体进行部分格挡后,被格挡部分与未被格挡部分在后反光板上未呈现明显的光线明暗变化,不符合基本事实。三、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指出一对对称的反光板之间具有一间隙,这与被控侵权物的光栅中间具有数个长方形空格的结构没有本质区别。原审认定光栅系一个中间具有数个宽度为8mm的长方形空格,长度与灯管相仿的整体,并非一对,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被申请人产品特征经比对结果均为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地铁公司和柏年公司共同辩称,一、柏年公司的产品其灯管发出的光线并没有经历两次反射,只有后反光板这一“后置”反射装置,并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前置反光装置”的技术特征。二、柏年公司的产品在灯管前设置了一个光栅,是一次冲压成型,不是“一对反光板”,而是“一块遮光板”。该产品在灯管正前方设置了若干横档,阻挡了灯管射向柔光板的光线,而且没有间隙,这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灯管和柔光板之间设有一对对称的反光板、反光板具有一间隙”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三、光栅即使有反射,大部分光线反射不到后反光板上,因此无法起到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的通过前置反光装置来加强柔光板暗区亮度的功能和效果。四、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具备一定的说服力。一个黑色鼠标垫其反射作用是微乎其微,用肉眼无法辨别,其反射作用在日常生活中可以忽略不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白龙泰公司的再审请求。白龙泰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地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白龙泰公司享有的ZL20051000××××.7号“内打灯灯箱前置反光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柏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白龙泰公司享有的ZL20051000××××.7号“内打灯灯箱前置反光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龙泰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经受让获得专利号为ZL20051000××××.7的“内打灯灯箱前置反光装置”发明专利权,申请日为2005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目前为有效专利。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内打灯灯箱前置反光装置,其包括:灯座、灯管、位于灯管后方的后反光板、位于灯管前方的柔光板,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灯管和柔光板之间设有一对对称的反光板,两所述反光板的对称面与所述灯管的中心线位于同一平面内,两所述反光板之间具有一间隙,所述两反光板之间的间隙位于所述灯管的正前方,两所述反光板之间间隙的范围为灯管直径的1/20至1/2,两所述反光板朝向柔光板的反射面之间的夹角范围为45-180度。案涉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中记载:“本发明的优点是:通过一对反光板遮住和反射来自灯管的部分光线,减弱柔光板亮区的亮度同时加强柔光板暗区的亮度,从而使灯箱柔光板上的光照度比较均匀,减少了灯箱肋骨纹现象”。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管与置于灯管前的光栅之间使用纯黑色物体进行部分格挡后,被格挡部分与未被格挡部分在后反光板上未呈现明显的光线明暗变化。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驳回白龙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白龙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专利号为ZL20051000××××.7的“内打灯灯箱前置反光装置”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为有效专利,应受到法律保护。白龙泰公司以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主张的权利基础,明确本发明为一种前置反光装置,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权利要求书既然定义为“反光板”,该“反光板”应当解释为是以反光为其主要的功能设置,且能遮住灯管向柔光板直射的部分光线,减弱柔光板亮区的亮度,同时该“反光板”还具备将部分光线反射到后反光板上,再通过后反光板的二次反射将光线射向柔光板的暗区,能加强柔光板暗区的亮度,从而达到使灯箱柔光板上的光照度比较均匀的效果。因此,一审法院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有关“反光板”所作的解释,并据此确认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正确。根据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光栅位于灯管的正前方,为长方形形状,宽度为16mm,与灯管直径一致,长度亦与灯管相仿,中间隔成宽度为8mm的数个长方形空格,空格两边边宽分别为4mm,该光栅的两边及中间隔档部分可以遮住来自灯管的部分光线向柔光板直射,对此各方当事人二审时没有争议。案涉专利的“反光板”具备将部分光线反射到后反光板上,再通过后反光板的二次反射将光线射向柔光板的暗区,能加强柔光板暗区的亮度,从而达到使灯箱柔光板上的光照度比较均匀的效果。而就被诉侵权产品而言,即使光栅的实体部分具有反光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管作为光源,其直径与光栅宽度均为16mm,光栅位于灯管的正前方,其主要实体部分并非位于光源的两侧,根据光线直线反射的原理,通过光栅反射的光线将主要反射回光源灯管,而非反射到稍远位置的后反光板,并不能实现通过后反光板二次反射到达稍远些的柔光板暗区的技术效果,且光栅中间为宽度为8mm的空格,射向光栅的光线将近一半不可能经光栅反射而是直接穿透空格到达柔光板。而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管与置于灯管前的光栅之间使用纯黑色物体进行部分格挡后,被格挡部分与未被格挡部分在后反光板上未呈现明显的光线明暗变化,也证实该光栅不具有明显的能将光线反射到后反光板的反光功能,对此,白龙泰公司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光栅”并不具备将光线反射到后反光板上,再通过后反光板的二次反射将光线射向柔光板的暗区,加强柔光板暗区亮度的案涉专利“反光板”所具有的技术特征。此外,位于灯管与柔光板之间的光栅,系一个中间具有数个宽度为8mm的长方形空格,长度与灯管相仿的整体,并非一对,亦不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对对称的反光板,两所述反光板的对称面与所述灯管的中心线位于同一平面内,两所述反光板之间具有一间隙”的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技术方案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白龙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浙知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案涉专利为“内打灯灯箱前置反光装置”发明专利权,从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内容、特征、优点看,案涉专利具有一对对称的反光板、反光板之间具有一间隙等专利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光栅是整体冲压成型,位于灯管与柔光板之间,系一个中间具有数个宽度为8mm的长方形空格、长度与灯管高度相仿的整体,光栅两侧的边条及中间隔档同属于光栅的组成部分,在灯管和柔光板之间未设有一对左右对称的反光板,光栅上未有一个间隙。故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光栅不具备一对对称的反光装置和反光板之间具有一间隙的技术特征。这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明显不同,并非如白龙泰公司所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结构没有本质区别。二、案涉专利的反光板是以反光为其主要功能设置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光栅两侧为边宽4mm的边条,该光栅的边条及中间数个隔档可以遮蔽来自灯管的部分光线向柔光板直射,减弱灯管前方的亮度。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光栅宽度与灯管直径一致、光栅空格两边边宽等特征,其反射来自灯管光线的功能并不突出,该光栅遮挡的部分光线不具有明显反射到后反光板上进而实现二次反射的技术效果,这有别于案涉专利发明书中所描述的通过二次反射“提高灯箱光照度和均匀性”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所述,白龙泰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浙知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代化审判员 王裕灿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来益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