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余光洪诉欧俊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光洪,欧俊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380号原告:余光洪,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俊毅,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原告余光洪与被告欧俊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光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俊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光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原告随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出借款3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借款一年多,原告期间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均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欧俊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光洪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在本人资金松动时即刻归还。”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余光洪提交的余光洪的身份证复印件、欧俊毅的户籍证明、转款凭证、《借条》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余光洪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余光洪提交的催款微信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30万元,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起诉前原告催告被告还款,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催告行为,截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应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被告经催告未还款,自催告之次日起应视为逾期,应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俊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光洪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欧俊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黎庭审记录员李晓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