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兵与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下关分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兵,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下关分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兵,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下关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热河路50号。负责人:吴修玉,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下关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女,1992年5月16日生,汉族,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丹阳市。上诉人周兵因与被上诉人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下关分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下关分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案涉产品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认定样品不符合GB/T22796-2009《被、被套》标准规定的合格品要求,且案涉蚕丝被产品标签上并未标注成份含量中存在“其他纤维”存在欺诈;2.除填充物纤维含量不合格外,涉案产品“纤维成份及含量”以及“维护方法”两项也不合格,秦淮法院另案中国丝绸及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于与涉案产品同类的产品“成宏羽丝绒蚕丝春秋被”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名称含有“蚕丝”字样,实际蚕丝含量未达到50%以上,明显存在欺诈。上诉人申请法院对案涉产品的填充物纤维含量和使用说明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苏果超市下关分公司和苏果超市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已经履行了作为经营者的检查义务,检查了供货商的资质以及产品的检验报告,且从进货来源看,是由上海成宏卧室用品有限公司供货,被上诉人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2.从商品标识上看,商品名称虽含有“蚕丝”字样,但标识明确标注了填充物为蚕丝和聚酯纤维以及具体含量,并标注被子执行标准是GB/T22796-2009,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经检验商品填充物有蚕丝、聚酯纤维,其实际含量均在技术要求允许偏差范围内,与标识相符;3.本案中,商品名称的瑕疵及商品单项评定不合格尚不能证明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实施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消费者的销售行为。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也无虚假宣传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类似案件有多起,其在知晓所谓产品存在某些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大量购买,向法院起诉要求高额赔偿,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在购买过程中没有受到误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苏果超市下关分公司给付周兵“成宏羽丝绒��丝春秋被”货款22740元,并赔付三倍货款68220元,承担检验费65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2612元;2.被告苏果超市承担苏果超市下关分公司不足以赔偿之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果超市是苏果超市下关分公司的法人单位。2015年11月3日,周兵在苏果超市下关分公司购买了“成宏羽丝绒蚕丝春秋被”60件,共计人民币22740元。商品标识标明:规格200×230cm,填充物20%蚕丝,80%聚酯纤维,执行标准GB/T22796-2009GB18401-2010B类。2015年11月16日,周兵将生产单位为上海成宏卧室用品有限公司的“高级羽丝绒蚕丝春秋被”1床送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同年12月10日,检验机构作出检验报告:填充物纤维含量技术要求(合格品)为聚酯纤维80±10,蚕丝20±5,经检验,实测结果为:聚酯纤维77%,桑蚕丝20%,其他纤维3%,��项评定不合格。检验结论:样品不符合GB/T22796-2009《被、被套》标准规定的合格品要求。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问题。两原审被告举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贸易协议书、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第2次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苏州市纤维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经检验合格,尽到了检查义务。同时两原审被告申请上海成宏卧室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若媚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商品经工商部门抽检合格,其生产制作执行的是普通被子标准,不是以蚕丝被标准制作。检验出3%其他纤维可能是机器里含有上一批被子存留的纤维,也符合常理。周兵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相关的书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人并未对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对两原审被告未提交原件的有关书证不予采信,但认定上海成宏卧室用品有限公司系涉案商品“成宏羽丝绒蚕丝春秋被”的供货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GB/T24252-2009国家标准规定,蚕丝被分纯蚕丝被和混合蚕丝被,填充物含100%蚕丝的为纯蚕丝被,填充物含50%以上蚕丝的为混合蚕丝被。苏果超市下关分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名称有“蚕丝”字样,实际是含有“蚕丝”成份,与上述蚕丝被的GB/T24252-2009国家标准规定不相符,商品名称上存在瑕疵,但该商品的执行标准为GB/T22796-2009GB18401-2010B类。一审法院认为,欺诈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苏果超市下关分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从进货来源��,是由上海成宏卧室用品有限公司供货,销售的商品来源明确、合法。从商品标识上看,商品名称虽含有“蚕丝”字样,但标识明确标注了填充物为蚕丝和聚酯纤维以及具体含量,并标注被子执行标准为GB/T22796-2009,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经检验商品填充物有蚕丝、聚酯纤维,其实际含量均在技术要求允许偏差范围内,与标识相符,故商品名称的瑕疵及商品单项评定不合格尚不能证明苏果超市下关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施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消费者的销售行为,苏果超市下关分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对周兵要求三倍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填充物中被检出3%其他纤维,不符合质量要求以及商品名称有瑕疵,因此对于周兵主张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周兵将所购涉案商品退回苏果超市下关分公司,其中1床“成宏羽丝绒蚕丝春秋被”因检验而损坏。周兵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其主张检验费,亦未能提交符合要求的证据原件,故对周兵主张的交通费、检验费,法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下关分公司退还“成宏羽丝绒蚕丝春秋被”60床(其中1床因检验已损坏,其余59床包装完好无损坏退还),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下关分公司于收到退货之日起5日内返还相应货款人民币22740元(如退货数量不足,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下关分公司返还的货款以实际退货数量为准);二、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对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下关分公司前项所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周兵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对案涉产品填充物纤维含量和使用说明进行司法鉴定,后又自愿撤回该司法鉴定申请。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果超市下关分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苏果超市下关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其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销售的案涉商品尽到了检查义务,商品来源明确、合法。案涉商品在名称上虽然含有“蚕丝”字样,但标识上明确标注了填充物为20%蚕丝和80%的聚酯纤维,并标注了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T22796-2009GB18401-2010B类,该标准为普通被、被套的标准,并非蚕丝被类的标准。经周兵委托,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对案涉产品进行了检验,填充物纤维含量蚕丝的检测结果与产品标识一致,聚酯纤维含量在技术要求允许偏差范围内。故被上诉人苏果超市下关分公司销售案涉产品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欺诈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兵在二审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理由为,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对案涉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系经周兵委托作出,该报告对案涉产品的填充物纤维含量已经进行了检验,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报检验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本院对周兵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周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周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建华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