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行审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修武县公安局、宋高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修武县公安局,宋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1行审176号申请执行人修武县公安局。住所地:修武县宁城大道与竹林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210056772481。法定代表人牛三群,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会会,女,1981年2月9日生,汉族,修武县公安局民警。被执行人宋高飞,女,1981年3月2日生,汉族,住修武县。申请执行人修武县公安局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递交修公强执申字[2017]第137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对其作出的410821-19018318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2014年06月23日14时05分,被执行人的豫H×××××小型轿车,在消防队北向南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0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410821-1901831811号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修武县公安局作出410821-19018318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修武县公安局作出的410821-190183181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陈小伟审判员 柴永利审判员 范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