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余电荣、余永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电荣,余永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电荣,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丽,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永留,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上诉人余电荣与余永留健康权纠纷上诉一案,平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桂102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余电荣不服,在法定时间内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电荣的委托代理人吴康丽、韦忠华;被上诉人余永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余电荣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诸多错误:1、原判将被上诉人治疗其他非外力导致疾病(如治疗十二指肠溃疡的药品“艾普拉唑肠溶片”)的费用认定为其外伤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长期在城市工作错误。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位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盖章,不具备证据合法性;2、被上诉人的住院证证实其职业为“务农”,原判未将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不当;3、经网上查询,广西向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在该单位工作,至案发时也未满一年;4、被上诉人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在城市的相关材料,故原判认定其长期在城市工作错误;5、原判认定平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不是最终确诊结论错误;而认定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为最终确诊结论错误;被上诉人在平果县没有检查出胸部骨折,过8天后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出该问题,不排除其另外受伤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胸部骨折是被一审被告殴打所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永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余永留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6.61元,营养3000元,交通费1195元,误工费23333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原告介绍王雨曼向被告承包德保县水利工程建设站那甲片区节水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完工为由,胁迫原告代王雨曼偿还工人机械使用费、材料费等。因为原告并非承包项目的双方主体,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拒绝被告的非法要求。被告为实现非法利益的目的,于2016年7月3日组织带领XX进、腾正平等五位同伙在平果县挟持了原告,向原告勒索76000元。原告因没有与被告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有拖欠被告任何债务,拒绝给钱。在言语胁迫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及五位同伙持棍棒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左侧第9肋骨骨折,经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建议原告住院治疗、胸带固定。因被被告及其同伙殴打,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骨折,无法工作;被告不仅殴打原告,还强迫原告在拖欠76000元工程材料费、勾机费为由的欠条上签名,并抢夺原告车牌号为桂A×××××别克牌小轿车。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伤痛及损失,2016年7月4日原告在脱离危险后即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对被告及相关人员刑事拘留处罚。被告对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应对原告给予赔偿。平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余永留与被告余电荣之间有经济纠纷,因余电荣联系不上余永留,其指使“太平仔”(人名)等人寻找余永留。2016年7月3日9时许,“太平仔”、XX毅等三人在平果县新兴路遇见余永留并带其上车来到铝城大道展华世纪城小区附近的右江河堤边上。当余电荣接到“太平仔”的通知后,便赶到现场。因双方言语不和,余电荣和“太平仔”两人共同殴打余永留,造成余永留的胸部、左足软组织挫伤。2016年7月4日,原告余永留向平果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余电荣10日,并处罚款500元),并来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左足软组织挫伤;2、右肺上叶结核。医嘱:建议转专科进一步诊治。原告开支诊疗费478.10元。因身体不适,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影像诊断为:1、左侧第9后肋骨折;2、××症或纤维灶可能。医师建议住院治疗,但原告没有住院治疗而是门诊治疗。经治疗至2016年8月25日,原告伤情好转。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共开支医疗费3948.51元。另查明,原告余永留的户籍所在地是平果县太平镇七良村龙荷屯,其供职于广西向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受伤治疗期间,请假35天,被该公司停发工资。该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理应本着和睦、友善的精神,通过正确、合理的方式途径解决争议。然而被告却采取暴力手段,纠集他人共同殴打原告,被告是这一打架事件的组织者及施暴者,其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身体损害。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原告到平果县医院检查是在事发后第二天,县医院CT检查并未反映肋骨骨折的情况。而在中医药大学的检查是事发10天后,期间有可能存在虚假检查或者是原告因为别的事情受伤;2、门诊病历记录内容也证明了原告有肺结核,对后期的治疗应该是治疗肺结核。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平果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初步诊断为:胸部、左足软组织挫伤,可见,该诊断结果并不是最终确诊结论,随着病情的发展,原告的伤情在8天后(7月12日)经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影像诊断为:左侧第9后肋骨折。这是上一级医院对患者的确诊结论。根据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影像诊断结论,并结合原告在2016年7月12日、7月13日的门诊病历及治疗记录,足以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左侧第9后肋骨骨折的事实。关于原告对后期的治疗是否是治疗“肺结核”的问题。虽然上述两级医院均诊断原告患有“肺结核”,但经过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清单、病历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未发现存在治疗“肺结核”的事实。故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948.51元;2、误工费,虽然原告所在的单位广西向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月工资200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公司的这一证明事实不予采信。虽然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但他长期在城市工作(供职于广西向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应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33元计算。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1的规定,肋骨骨折一处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40日,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5天,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6907.27元(72033元÷365天×35天)。3、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身体检查、治疗次数及路程票价等因素考虑,酌情认定为500元。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者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医院也没有建议其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受到的侵害尚未达到必须用金钱抚慰的严重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余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余永留医疗费3948.51元、误工费6907.2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355.78元;(二)驳回原告余永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原告余永留承担624元,由被告余电荣承担1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余电荣向法庭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广西向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余永留即使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也未满一年。余永留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该公司工作前是在另一公司工作,该证据不能否定自己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的客观基本情况,不能据此认定余永留在城镇工作、生活未满一年以上。余永留向法庭提交了劳务合同、租房合同、居住证、工程师资格证等证据。余电荣的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新证据,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中,除劳务合同外,其余证据在一审时均已提交法庭并经过当事人质证,只是在原审判决书中没有列举而已。余电荣虽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并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余永留的左侧第9后肋骨折是否余电荣的伤害行为所致?2、本案赔偿标准的确定。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余电荣因经济纠纷而于2016年7月3日伙同他人一起将余永留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余永留被打后次日即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遵医嘱于2016年7月12日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为:1、左侧第9后肋骨折;2、××症或纤维灶可能。虽然在平果县人民医院检查时未检查出骨折情形,但不能排除余永留当时确实骨折而医院因各种原因未检查出的情形,不能因此确定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出的骨折系事后所形成。上诉人余电荣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骨折系事后造成,故对其异议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余永留所提交的劳务合同、租房合同、居住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判按照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余电荣虽然对相关证据提出关联性的质疑,但在不能否定这些证据的客观合法性的前提下,无疑这些证据是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余永留的工作情况,与本案的赔偿是有关联性的,故上诉人余电荣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此外,虽然上诉人余电荣提出余永留治疗的药品中有治疗十二指溃疡的“艾普拉唑肠溶片”,该药品是余永留被余电荣等人打伤后在医院检查治疗时医院所开的药方,无证据证实系余永留要求加开的药品,亦无法排除该药品与余永留疗伤的关联性,因此,上诉人余电荣以此为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余电荣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余电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马松翔审判员 周百川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筱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