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325号原告:张某被告:屈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22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月息8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2013年给被告供应酒糟,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0万余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货款,并就下剩的货款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偿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2000元。被告屈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催要未果后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期限最短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故原告有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按照加收30%后的年利率6.955%计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屈某偿还原告所欠货款22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4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95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泽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