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郑国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57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南,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郑国南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至珠海市吉大建业五路锦江之星酒店门口路边停车场,用梅花套筒、铁钳等工具拆卸停放在此的赣C×××××大巴车上的蓄电池后,将电池搬到摩托车上,得手后逃离现场。2、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国南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至珠海市拱北夏湾港昌路加油站旁边的新永发酒店门口路边,用上述方法拆卸停放在此的粤B×××××、粤B×××××大巴车上的两块蓄电池后逃离现场。3、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郑国南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至珠海市前山立交桥旁边的夏村友邦建材城门口路边,用上述方法拆卸粤C×××××车上的两块蓄电池后逃离现场。2017年1月11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国南。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国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辛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情况说明,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机动车详细信息表,收款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国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国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智贤程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