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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夕舜与刘宗助、刘土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夕舜,刘宗助,刘土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1354号原告何夕舜,男,194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理人何慧兰(系原告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助,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土水,男,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市浦东新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夕舜诉被告刘宗助、刘土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夕舜的法定代理人何慧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被告刘宗助及刘土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夕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宗助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1,077.10元、托管住院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9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346.20元、交通费962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刘土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7时35分许,被告刘宗助驾驶牌号为沪A9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91弄内通道由南向北行驶,在掉头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牌号为徐州325838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刘宗助所驾车辆车头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宗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土水自愿为被告刘宗助在本次交通事故应付的责任和医疗费用做担保,愿意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2014年10月27日,原告就本起事故对被告刘宗助、被告刘土水及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提起诉讼。2015年1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4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316元、护理费58,684元,合计11万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物损失费500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7,251元、残疾赔偿金350,808元、营养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245.50元、医疗费88,835.50元,合计50万元;五、刘宗助赔偿原告医疗费682,509.56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691,509.56元;六、刘土水对第五项判决中刘宗助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原告返还被告刘宗助18万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2016年1月7日,原告就后续治疗费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宗助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3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6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140.60元、托管住院费14,195元、交通费4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刘土水对上述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宗助、刘土水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对已经生效的前二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且法院在第一次判决中也已经判决了护理费。关于托管住院费,该费用与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第一次判决中的护理费存在重复,不应计算,若法院认定该费用属于住院费,医疗费中也已经包含了住院床位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辅助用品费不予认可,保鲜膜与护理不存在关联,尿垫发票无具体明细,购物袋0.60元与本案无关,��儿湿巾纸费用过高,应使用普通湿巾纸,白猫速洁洗衣粉4.90元与本案无关。气管套管在去年已经做过赔偿,不应在短期内再次主张,若需主张,应遵医嘱。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历,酌情认可40元。对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告之前二次诉讼已经主张过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7时35分许,被告刘宗助驾驶牌号为沪A9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91弄内通道由南向北行驶,在掉头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牌号为徐州325838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刘宗助所驾车辆车头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宗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土水自愿为被告刘宗助在本次交通事故应付的责任和医疗费用做担保,愿意承担责任范围内���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原告经鉴定,因本起事故致精神障碍(植物状态)构成XXX伤残,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2人24小时)。2014年10月27日,原告就本起事故对被告刘宗助、被告刘土水及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提起诉讼。2015年1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4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316元、护理费58,684元,合计11万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物损失费500元;四、���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7,251元、残疾赔偿金350,808元、营养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245.50元、医疗费88,835.50元,合计50万元;五、刘宗助赔偿原告医疗费682,509.56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691,509.56元;六、刘土水对第五项判决中刘宗助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原告返还被告刘宗助18万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2016年1月7日,原告就后续治疗费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宗助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3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6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4,140.60元、托管住院费14,195元、交通费4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刘土水对上述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任。另查明,牌号为沪A9XX**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现保险限额均已赔付完毕。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为购买气管套管支出460元,为购买尿垫、保鲜袋、湿纸巾、卫生纸支出1,913.1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7,89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453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套管发票、尿垫及卫生纸发票、托管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刘宗助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宗助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宗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刘宗助所驾���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均已赔付完毕,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宗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土水自愿为被告刘宗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作担保,故被告刘土水应对被告刘宗助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7,89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诉请的费用均为医疗之所需且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住院护理费,该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医护人员提供的医疗护理的费用,与第一次判决中认定的生活护理费用不存在重复,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托管住院费的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植物状态,须长期住院治疗,该费用系医院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用,并非原告能主观选择是否支出,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医疗辅助用品费的赔偿,原告购买的气管套管系耗材,经一定时间使用即氧化报废,故本院对原告购买气管套管支出的4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购买的卫生纸、保鲜袋、湿纸巾、尿垫的赔偿,因原告现长期保持植物状态,饮食、排泄均需护理,上述物品均为日常必需品,故本院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购物袋0.60元、洗衣粉4.90元及无购物明细的发票100元后,对其余1,913.10元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用品费金额并未超出上述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赔偿,原告子女为原告配药需往返就诊医院与康复医院,本院根据门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对律师费的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曾两次诉讼,其中一次亦为后需治疗的赔偿,原告女儿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积极参与了诉讼,故原告方对案件审理过程已熟悉,加之本案事实清楚、案情较为简单,原告已无需聘请律师,故本院对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夕舜医疗费人民币101,0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90元、托管住院费人民币13,2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人民币2,346.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24,613.30元;二、被告刘土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刘宗���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夕舜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4.50元,由原告何夕舜负担人民币204.50元,由被告刘宗助、刘土水共同负担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盛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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