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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执民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中冠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慈溪鑫凯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中冠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慈溪鑫凯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中冠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16号彩虹大厦10楼C区。法定代表人:王世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寅,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慈溪鑫凯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红星商业广场〈6-8〉室。法定代表人:蒋明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宁波中冠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宁波仲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与慈溪鑫凯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商事仲裁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甬仲调字第283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请求:支付第二期房地产估价费2.5万元及垫付的仲裁费用254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报财产并告知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外,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关联案件查询,涉及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在本辖区内众多,相关法院以终本结案。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2017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中冠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在执行期间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甬执民字第344号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徐京波审 判 员  宁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凌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