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忠虎与袁代生、沈聪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虎,袁代生,沈聪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069号原告:张忠虎,男,汉族,1948年10月9日生,,南京市溧水区人,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代生,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生,,句容市人,户籍地句容市,现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沈聪慧,女,汉族,1989年1月23日生,,海门市人,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代表人:鲁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焱,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虎与被告袁代生、沈聪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袁代生、沈聪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006.25元【医疗费167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10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100元/天×58天+100000元);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8182.4元(40152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扶助器具费200元;财产损失785元;鉴定费3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7时30分,被告袁代生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句容市天王镇柏岗村路口处,与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袁代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聪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医疗费686元。对赔偿明细,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47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9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袁代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明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不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沈聪慧辩称:同意袁代生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7时30分,被告袁代生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句容市天王镇柏岗村路口处,与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袁代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2016年8月1日,原告至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6年8月14日出院。原告受伤后的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86元,原告尚未处理部分的医疗费为39153.73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16703.85元,医保支付22449.88元。原告还支付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护理费480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的损伤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016年12月8日,原告的损伤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忠虎因车祸致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25元。原告受伤前在外打工,原告的土地已被征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聪慧,被告袁代生与被告沈聪慧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表示医疗费只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个人支付部分。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原告的财产损失(车辆损失)经定损为700元,该费用已经赔偿给被告袁代生,被告袁代生陈述该费用由其赔偿原告,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八张、用药清单一份、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咨询意见书一份、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护工费凭证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家庭用车,故赔偿责任由侵权人即被告袁代生承担。被告袁代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袁代生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袁代生赔偿。原告表示医疗费只要求被告赔偿其个人支付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原告的财产损失(车辆损失)经定损为700元,该费用已经赔偿给被告袁代生,被告袁代生陈述该费用由其赔偿原告,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不认可,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外打工,本次事故势必造成原告的收入有所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虽然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且原告的土地已被征收,结合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7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护理费9440元(其中32天为4800元,其余58天,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情况及当地实际);残疾赔偿金48182.4元(40152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财产损失700元,以上共计93286.2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未包含在本案诉请中),被告袁代生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元,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72222.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363.8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2586.25元;二、被告袁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虎财产损失700元;三、驳回原告张忠虎对被告沈聪慧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鉴定费3825元,合计4599元,由原告张忠虎负担4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41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