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金鹏与周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金鹏,罗建祥,李健,楚雄市鹿城镇路福租车行,周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金鹏,男,1998年8月21日生,彝族,楚雄州技师学院学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祥,男,1974年7月26日生,彝族,农民,系罗金鹏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女,1974年10月7日生,彝族,农民,系罗金鹏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鹿城镇路福租车行。经营者李莫军,男,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殷应祥、赵刚,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宇,女,1998年9月27日生,汉族,无业。法定代理人李顺中,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建筑工人,系周宇父亲。委托代理人龙映荷,楚雄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罗金鹏、罗建祥、李健、楚雄市鹿城镇路福租车行(以下简称路福租车行)与被上诉人周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金鹏、罗建祥、李健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改判周宇的经济损失由路福租车行经营者李莫军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周宇的法定代理人和罗金鹏的法定代理人平均分担。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莫军和周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路福租车行明知罗金鹏是未成年人,属于禁止驾驶机动车的特定对象,仍将电动车租给罗金鹏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路福租车行应承担周宇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路福租车行未履行投保的法定义务,违法经营,致使受害人、租用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由此带来的损失应由出租人承担。三、罗金鹏、周宇均系未成年人,双方的法定代理人的赔偿义务应当同等,对此事故承担义务责任应当一致。四、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电动车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就做出判决,致使责任划分不清。上诉人路福租车行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路福租车行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金鹏、周宇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在路福租车行与罗金鹏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路福租车行不知道所租出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是租车人罗金鹏还车数小时后,交通警察找到上诉人讲发生交通事故,把所谓涉事的电动自行车扣留,上诉人才知道所租出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但该车没有任何刮碰迹象。所以,在罗金鹏租赁电动自行车期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存疑;2、路福租车行租给罗金鹏的电动自行车不是机动车,原审法院将该车认定为机动车无事实基础。3、本案所涉车辆为二轮电动自行车,无特殊驾驶资质要求,也未达机动车危险等级,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罗金鹏租车时已具有驾驶资格。原审法院以罗金鹏无驾驶资格为由,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依据。二、本案签订电动自行车租赁协议的主体是路福租车行与罗金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相对性原则,路福租车行与周宇无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对周宇也无任何民事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路福租车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周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宇的医药费47575.41元(已扣除罗金鹏支付的5000元)、护理费1219.14元(93.78元/天×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145元,合计63989.55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罗金鹏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着周宇行驶到楚雄市彝海东路与阳光大道交叉口北侧50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花坛边缘发生接触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周宇及罗金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罗金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宇不承担事故责任。周宇受伤后即到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口角皮肤挫裂伤;2、A2-B3外伤性缺失(B23骨折);3、左侧面部多处皮肤擦伤;4、双侧下肢皮肤擦伤。后到昆明市延安医院门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牙体缺失。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宇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支出鉴定费400元。罗建祥、李健系罗金鹏的父母,罗金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系2015年10月24日从被告路福租车行租出。周宇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52745.13元,罗金鹏为周宇垫付医疗费5266.2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8月7日,周宇申请对罗金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经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选择到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该电动车丢失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于同年10月18日恢复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金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周宇的经济损失应由罗金鹏承担赔偿责任。路福租车行与罗金鹏签订车辆租赁协议时,明知罗金鹏系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租出,且该车辆未办理登记手续,路福租车行出租车辆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亦应对周宇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路福租车行辩解称出租给罗金鹏的车辆系电动自行车,无证据证实,且路福租车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记载车行经营范围为摩托车租赁服务,故对路福租车行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综合罗金鹏及路福租车行的过错责任,本案由罗金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路福租车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罗金鹏系未成年人,其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罗建祥、李健承担。罗金鹏辩解称其系好意搭乘周宇,周宇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路福租车行辩解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罗金鹏未告知事故发生情况,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不予采纳。周宇主张的医疗费47478.8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南华县医药公司零售单、新特药楚雄店销售单及安医大药房零售单的药费合计96.50元,未能证实系周宇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支出,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周宇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除2015年11月9日楚雄往返昆明的交通费220元外,其余交通费发票金额合计1106元,与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周宇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745.13元(含被告罗金鹏支付的5266.2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106元,合计6625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宇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52745.1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106元,合计66251.13元。由罗建祥、李健赔偿46375.79元,扣除已支付的5266.27元,还应赔偿41109.52元;由楚雄市鹿城镇路福租车行赔偿19875.34元;二、驳回周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收取),由罗建祥、李健承担224元(未交),由楚雄市鹿城镇路福租车行96元(未交)。上述应由罗建祥、李健交纳的执行款合计41333.52元;由楚雄市鹿城镇路福租车行交纳的执行款合计19971.34元,上述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款交原审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路福租车行提出以下异议:一审认定“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罗金鹏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着周宇行驶到楚雄市彝海东路与阳光大道交叉口北侧50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花坛边缘发生接触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周宇及罗金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路福租车行认为,罗金鹏租车期间,其不知道所出租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罗金鹏还车时,该车没有任何刮碰迹象。所以,在罗金鹏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疑。上诉人罗金鹏、罗建祥、李健,被上诉人周宇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有异议的部分事实,将在以下进行评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宇是否是在乘坐罗金鹏驾驶从路福租车行租来的二轮电动车时受伤;2、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宇、罗金鹏的陈述和楚雄市交警大队的第201503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宇是在乘坐罗金鹏驾驶的,从路福租车行租来的二轮电动车时受伤的。路福租车行虽然对该事实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路福租车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金鹏在驾驶涉案二轮电动车搭载周宇行驶过程中,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宇受伤,罗金鹏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周宇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路福租车行在得知涉案二轮电动车已发生过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对该车进行妥善保管,致使该车丢失,导致现无法对该车进行是否属机动车的相关鉴定,对此路福租车行存在过错,故对周宇的经济损失路福租车行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金鹏、罗建祥和李健主张周宇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罗金鹏和路福租车行的过错责任,应由罗金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路福租车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罗金鹏系未成年人,其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罗建祥、李健承担。综上,上诉人罗金鹏、罗建祥、李健、路福租车行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罗建祥、李健承担100元(已交纳),楚雄市鹿城镇路福租车行承担1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纪 艳 茜审判员 杨 培 松审判员 龚 艳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远云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