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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与四川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涛、詹咏梅、朱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四川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涛,詹咏梅,朱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2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陈炼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贤,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古卧龙街**号“成物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朱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涛,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咏梅,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简称邮储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四川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景公司)、朱涛、詹咏梅、朱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于明玉,被告万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涛、被告朱涛、被告詹咏梅及被告万景公司、朱涛、詹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玉,被告万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涛、被告朱涛、被告詹咏梅及被告万景公司、朱涛、詹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邮储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解除对赵欣的授权,另行委托王凯贤作为诉讼代理人。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给予各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庭外和解期内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景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449780.58元及相应利息698900.7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4日,实际应按约定利率计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庭审中陈述相应利息指罚息,200万元的贷款自2015年6月3日起、700万元贷款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收罚息,截止2017年1月16日尚欠本金8389720.58元、罚息1239347.32元);2、被告万景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8717.03元;3、原告对被告朱涛、被告詹咏梅享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东街与南街交汇处负1层××号(建筑面积:402.5㎡)享有抵押权,在万景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朱涛、詹咏梅、朱庆对被告万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万景公司、朱涛、詹咏梅、朱庆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被告万景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10002144000121××××《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万景公司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双方之间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同日,被告朱涛、詹咏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10002144003121××××《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涛、詹咏梅以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东街与南街交汇处负1层××号(建筑面积:402.5㎡)为万景公司在上述授信合同及其项下产生的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限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朱涛、詹咏梅、朱庆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10002144005121××××《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万景公司在上述授信合同及其项下产生的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万景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10002144001121××××《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万景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人民币900万元整;额度借款存续期为48个月,自2012年10月25日自2016年10月24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5%后确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万景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年利率确定为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年利率确定为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万景公司自2015年6月3日开始拖欠借款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万景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庭审中陈述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诉状中加收100%系笔误。被告万景公司、朱涛、詹咏梅辩称,一、对借款事实认可,因为目前经济形式不好,万景公司在外面有很多债权,无法收回,万景公司并非资不抵债,一直积极和银行交涉,违约后一直缴纳利息和罚息,从未恶意拖欠原告借款,经济形势不好是不可抗力,希望原告给被告时间和机会,把影响减到最小。二、被告朱涛、詹咏梅、朱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由于原告的胁迫,当时各个借款合同已经签订,原告已经放款,被告去领取款项的时候才告知被告要签订保证合同,否则不发放贷款,所以为了拿到贷款,保证人不得不签字。三、在现行的诉讼制度中,律师费不是必须的费用,也不是原告追回贷款的必要费用,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加重了被告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方无法修改,是格式条款,且在签订合同时未对被告作出说明,没有显著标示,该条款是无效的,律师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代理合同中明确的是整个诉讼过程,不能将整个诉讼的费用计算到一审中;律师费支付凭证显示交付时间为第一次庭审后,系原告与代理律师的恶意串通,亦不能证明是否是支付的本案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四、原告在2016年5月9日同意向被告续贷,后原告终止了该贷款,导致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违约金、罚息及复利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庆未作答辩。原告邮储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邮储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营业执照、万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朱涛、詹咏梅、朱庆身份证明、《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单》2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结算账户付款凭证、还款明细及贷款试算结清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万景公司、朱涛、詹咏梅提交的小企业法人减额续贷审批决策意见通知单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对于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的,可以申请延长贷款期限,经贷款人批准后,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借款人申请调整贷款期限的,应首先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本院认为,邮储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与万景公司、朱涛、詹咏梅、朱庆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邮储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与万景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与朱涛、詹咏梅成立抵押合同关系,与朱涛、詹咏梅、朱庆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万景公司未依约偿还到期贷款构成违约,应清偿贷款本息并支付约定的罚息,连带责任保证人朱涛、詹咏梅、朱庆应承担连带责任,邮储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邮储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主张本金8389720.58元,截止2017年1月16日罚息1239347.32元,本院据实予以确认。自2017年1月17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5%加收50%即年利率11.25%计算。万景公司、朱涛、詹咏梅提交的小企业法人减额续贷审批决策意见通知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邮储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同意其减额续贷,且即便邮储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批准同意,根据《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也应办理相关手续,先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而万景公司并未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故万景公司、朱涛、詹咏梅辩称的邮储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同意续贷,不应支付罚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万景公司、朱涛、詹咏梅辩称朱涛、詹咏梅、朱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由于邮储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的胁迫,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邮储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主张的律师费,邮储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与万景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虽系银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该约定并未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亦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无效条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与邮储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符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且结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可以认定邮储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因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28717.03元,故对邮储银行省分行直属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万景公司、朱涛、詹咏梅主张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系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返还借款本金8389720.58元,并支付罚息(截至2017年1月16日为1239347.32元;自2017年1月17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四川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8717.03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有权对被告朱涛、詹咏梅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东街与南街交汇处负1层××号房屋(建筑面积:402.5㎡)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朱涛、詹咏梅、朱庆对被告四川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所需要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四川万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涛、詹咏梅、朱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婷婷人民陪审员  程怡兰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何燕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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