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恢27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晏彦斌与被执行人方国华、王寄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晏彦斌,方国华,王寄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恢27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晏彦斌,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新化县财政局干部,住新化县上梅镇天华中路科家巷33号。被执行人方国华,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圳上镇永龙村*组。被执行人王寄兴,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化县财政局退休干部,住新化县上梅镇城西路老冲巷19号。申请执行人晏彦斌与被执行人方国华、王寄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本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划拔王寄兴在银行的存款66000元,于2017年1月3日划拨王寄兴的银行存款67000元,于2017年5月18日划拨王寄兴在银行存款21365.80元。经查,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执行结案。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剑新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刘胜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卿明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