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易某某、程某某、朱某、吴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程某某,朱某,吴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1962年11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住醴陵市官庄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14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1961年10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住醴陵市官庄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14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1955年9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住醴陵市官庄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15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1957年11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宁乡县中博富贵之家。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1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程某某、朱某、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程某某、朱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至2013年,被告人易某某、程某某、朱某、吴某某在协助官庄乡人民政府从事浏醴高速征地拆迁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报征地拆迁补偿款资料及虚列开支平账的方式侵吞大坝村17万元征地补偿款。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人易某某担任官庄乡大坝村支部书记后,按照官庄乡政府的安排,组织大坝村村委会主任程某某、会计朱某、妇女主任吴某某协助官庄乡政府从事浏醴高速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在向浏醴高速项目部讨要协调工资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易某某、程某某、朱某、吴某某采取虚报征地拆迁补偿资料的方式向官庄乡政府、浏醴高速项目部申报284115.99元的征地补偿款。2011年7月7日,被告人易某某代大坝村上程组、合音堂组、余家洲组、下程组和朱家湾组五个村组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浏醴、醴茶高速公路土地补偿协议2》,约定由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付官庄乡大坝村上程组、合音堂组、余家洲组、下程组和朱家湾组土地补偿费总额284115.99元。2012年5月24日,醴陵市财政局浏醴线建设协调专户以三改土地补偿资金的名义付官庄乡财税所征地补偿款545892.28元。在得知大坝村申报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拨付到官庄乡政府后,被告人易某某找官庄乡党委书记周某某请求拨付征地拆迁补偿款。经协商,官庄乡政府党委书记周某某、乡长汤某某同意以三改资金的名义拨付17万元征地拆迁补偿款给大坝村。2013年2月2日,被告人易某某经手向官庄乡财税所出具领取17万元三改资金的收据。拨款时,经官庄乡财税所原出纳朱某��与被告人易某某协商,朱某某经手将17万元征地补偿款以及被告人易某某承包官庄乡计生楼的工程款21.8万元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人易某某在农村信用社82031150014883709011的个人账户,大坝村17万元征地拆迁补偿款由被告人易某某实际控制。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易某某、程某某、朱某、吴某某经商量后一致决定从大坝村的村账上虚列169969元,四人共同制作了虚列161873元的《浏醴高速连接线工程三改资金分配表》与虚列8096元的《岳汝高速连接线工程苗木分配表》。2013年12月,大坝村妇女主任换届之际,被告人吴某某向易某某提出发放补助。在未经浏醴高速指挥部及官庄乡政府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易某某、程某某、朱某、吴某某将17万元征地拆迁补偿款中的16万元分发给4人,被告人易某某、程某某、朱某、吴某某各实得4万元,赃款用于个人及家庭的开支,余下1万元由被告人易某某支配。2016年5月11日,在接受中共醴陵市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易某某、程某某、朱某、吴某某向醴陵市纪委缴纳暂扣款十六万元整。对上述事实的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相关款项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程某某、朱某、吴某某在协助浏醴高速项目部、官庄乡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征地拆迁补偿款共计1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且认为本案为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提请本院以贪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程某某、朱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作为村干部为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征拆做了很多工作,国家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助,四被告人分发相应补助只是未完善相关审批手续,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易某某另行向本院退缴了其违法所得一万元。另查明:1、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官庄镇大坝村17万元三改资金的资金性质、权属及权属转移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易某某、程某某、朱某、吴某某通过虚报征地拆迁补偿材料所得的17万元三改资金系财政专项资金,由醴陵市财政局及官庄镇财政所管理。2、2013年9月15日,大坝村委会向官庄乡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解决大坝村干部加班费等待遇的报告,认为自修岳汝高速以来,大坝村支村两委干部为协调工作,解决征拆矛盾,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请求解决支村两委干部的加班费等待遇。但官庄镇政府未给予书面回复。另有官庄镇财政所的查账说明表明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四被告人除了领取上级拨付的工资和补贴外,没有领取过征地拆迁加班费用。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被告人易某某、程某某、朱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醴陵市官庄镇人民政府关于易某某、程某某、朱某、吴某某的任职期间及职务的证明及会议记录;(2)官庄镇财政所提供的查账说明及附件;(3)官庄乡财政所2013年12月31日大坝9记账凭证与2013年2月5日《浏醴高速连接��工程三改资金分配表》、《岳汝高速连接线工程苗木分配表》;(4)易某某农村信用社82031160014883709011账号的银行流水、2013年2月2日个人业务存款凭证、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3日取款凭证;(5)湘财通字(2014)No.175796741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一份等。2.证人周某某、何某某、汤某某、钟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瞿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某、程某某、朱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关于官庄镇大坝村17万元三改资金的资金性质、权属及权属转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九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程某某、朱某、吴某某在协助浏醴高速项目部、官庄乡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期间,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四被告人均符合贪污罪犯罪主体要件。被告人易某某、程某某、朱某、吴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征地拆迁补偿款共计17万元,其个人贪污数额应以个人实际占有的金额计算,即被告人易某某涉案金额为5万元,被告人程某某、朱某、吴某某涉案金额各为4万元,均构成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虽然四被告人贪污所得金额大致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易某某作为村支部书记,实际控制通过虚报征地拆迁补偿材料所得的17万元三改资金,被告人程某某作为村主任,为村级组织法定代表人,该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对其量刑时应有所区分。四被告人在纪委初查期间均如实交待了各自的贪污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醴陵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四被告人均能随传随到,可视为自首,对其均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应享受相关补助待遇只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四被告人采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于党纪国法所不容。四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发还给原管理人。被告人易某某、程某某、朱某、吴某某均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均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程某某、朱某、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四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款17万元,发还给此款的原管理人醴陵市财政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尹优龙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邓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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