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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钟祥市文集镇胡港村一���路段,在右侧路边临时停车后,驾驶车辆左转弯时与同向后方杨某丁(酒后,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鄂H×××××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为逃避责任,与途经现场的其堂弟王某乙协商,由王某乙顶替其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接受交警调查。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向钟祥市公安局文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杨某丁的伤情构成人体重伤一级,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杨某丁就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赔偿杨某丁经济损失352500元,杨某丁及其亲属对王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王某乙、杨某甲、周某、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发案经过,到案经过,对被告人王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钟祥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转帐凭证,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为逃避责任,在现场安排他人冒名顶替,可酌情从重处罚,之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继佳审 判 员  周万林人民陪审员  范德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