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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铭,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高中文化,系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海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淑芬、陈丹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铭及其辩护人李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吴铭驾驶牌照号为湘A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国富宾馆地段时,遇被害人倪某沿湘A号小型轿车行进方向由右往左步行横过道路,该车与被害人倪某发生碰撞后,被害人倪某又与对向滕某驾驶的湘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倪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倪某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倪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人吴铭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滕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吴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铭已赔偿被害人倪某家属共计人民币3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吴铭的辩护人李海军辩称被告人吴铭具有自首情节,本次犯罪为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且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铭家属又另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等费用56000元;且2017年5月2日在本院交通法庭的主持下,被告人吴铭与被害人倪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铭除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外,再另行赔偿被害人倪某家属68000元(包含诉讼费),现赔偿已支付到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吴铭的供述,证人滕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锦程尸鉴字(2017)第43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潭州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15、2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7]机检字第122号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查结果单、毒品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湘0304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侦查经过说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铭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铭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海军辩称被告人吴铭具有自首情节,其本次犯罪为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且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铭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湖南省湘阴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吴铭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段凤皇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人民陪审员  陈丹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