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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孙丙玉、李怀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丙玉,李怀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7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丙玉,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怀从,男,194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丙玉因与被上诉人李怀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6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丙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本案其虽出具了五张借条,但李怀从并不能提供支付借款的证据。同时,2016年1月19日的借条与2016年1月3日的借条为同一笔借款,一审认定为两笔借款错误。本案事实为,2016年1月3日,其出具了借条向李怀从借款,后李怀从称借条丢失,让其重新出具借条,其出于信任便重新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为同一笔借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李怀从辩称:一审认定清楚,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均已支付,不存在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形,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怀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丙玉偿还借款944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孙丙玉对2013年4月1日的23600元借条、2013年4月16日的11800元借条、2016年1月3日23600元借条、2016年2月6日的11800元借条均不持异议,孙丙玉辩称2016年1月19日的23600元的一张借条不是其书写,申请对该张借条进行依法笔迹鉴定,经鉴定,2016年1月19日《借条》借款人处“孙丙玉”签字是孙丙玉本人书写。李怀从要求孙丙玉偿还其借款94400元予以支持;但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丙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怀从借款94400元。二、驳回李怀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280元,由孙丙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日,孙丙玉向李怀从借款236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4月16日,孙丙玉向李怀从借款118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3日,孙丙玉向李怀从借款236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1月19日,孙丙玉向李怀从借款236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2月6日,孙丙玉向李怀从借款118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条均未载明利息。孙丙玉一审称2016年1月19日借条并不是其出具并申请鉴定。一审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了津津实(2016)文书鉴字第206号意见书,结论为:2016年1月19日《借条》借款人处“孙丙玉”签字是孙丙玉本人书写。孙丙玉辩称其并未收到2016年1月19日借条载明的借款,该份借条与2016年1月3日的借条为同一笔借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孙丙玉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与2016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是否为同一笔借款。孙丙玉上诉称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与2016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为同一笔借款,李怀从则称两笔借款并不是同一笔借款。审理认为,孙丙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借条的含义和出具借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如2016年1月19日的借条系重新出具,则孙丙玉应当在2016年1月19日出具借条的同时,注明2016年1月3日的借条丢失或作废。孙丙玉虽称该份借条与2016年1月3日借条系同一笔借款,但上述意见仅系其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孙丙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孙丙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