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与孙跃来、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孙跃来,邓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2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地址:汝南县中心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7009926-5。法定代表人:郝立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新宽,该支行职员。被告:孙跃来,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邓芳,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诉被告孙跃来、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新宽、被告孙跃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跃来偿还借款本金350438.62元、利息4280元及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2、判令被告孙跃来、邓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由二被告以其房屋作抵押,被告孙跃来于2015年11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3900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7日,被告孙跃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50438.62元、利息4280元。被告孙跃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暂无偿还能力,愿延期归还。被告邓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跃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孙跃来于2015年11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年利率为6.65%,逾期约定有罚息,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2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孙跃来如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孙跃来、邓芳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跃来、邓芳以其共有房屋(房产权证号分别为:00××34、00××48)为被告孙跃来上述借款本息提供金额为人民币不超过39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孙跃来提供了贷款,截止到2017年3月7日,被告孙跃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50438.62元、利息42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孙跃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跃来、邓芳未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跃来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438.62元、利息4280元及2017年3月7以后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跃来如不能按本院指定的期限还款,原告有权以本案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本案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受偿最高额不超过390000元。本案受理费3310.5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跃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