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王某某、付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王立,王志,付君,刘春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9民初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王立,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王志,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付君,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刘春利,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被告王立、王志、付君、刘春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立、王志、付君、刘春利偿还借款本金每人50000元,共计200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每笔13120.96元,共计52483.96元。四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四被告以联保小组形式,分别同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分别取得50000元,借款合计200000元。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三年,贷款人在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余额不超过约定的可循环额度,采用可循环非自助,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现四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延寿县公安局已对付刚(借款的使用人)骗取贷款案进行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