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戴军与谢志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军,谢志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军,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香,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熔,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军因与被上诉人谢志熔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谢志熔向戴军支付各项损失21447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志熔承担。事实和理由:戴军与谢志熔因门面装修问题产生多次纠纷且多次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因纠纷向十堰市人民路派出所多次报警,其中2015年3月9日事发当天,有人民路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戴军的就医时间虽然是3月16日,但其受伤的根本原因却是因谢志熔的侵权行为所致。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客观事实,就臆断作出戴军受到的侵害与谢志熔无关的裁决,明显违背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显失公正。谢志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志熔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14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军称2015年3月9日,其与谢志熔双方因门面装修问题发生纠纷,谢志熔将戴军右手打伤,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谢志熔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戴军诉称谢志熔将其右手打伤,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故戴军要求谢志熔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元,由戴军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戴军一审诉称谢志熔将其右手打伤,导致其右手环指骨折,并请求判决谢志熔赔偿其损失,故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可能会导致一般侵权责任的不构成。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根据戴军的申请向公安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的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戴军曾于2015年3月9日报警,并不能证明其右手系当天与谢志熔产生纠纷时,由谢志熔造成受伤的事实。虽然戴军在二审中再次申请法院调取2015年3月9日的出警记录和询问笔录,以及事发后对其伤情调查询问情况,但戴军拟申请调取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由于戴军时隔7天之后才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根据其一审提供的就诊医院病历等证据材料,也无法证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戴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戴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鸣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奚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