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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姜福芹诉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芹,李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271号原告:姜福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姜福儿),女。被告:李海波。原告姜福芹与被告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福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福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3月5日前未结清利息款人民币6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4日,被告李海波向我丈夫张德胜(2015年11月20日故去)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2015年3月5日,李海波偿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600元并从新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成讼。李海波未答辩未应诉。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3月5日,李海波向姜福芹丈夫张德胜(2015年11月20日故去)借款人民币10万元。李海波为姜福芹丈夫张德胜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有欠人民币600元利息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海波未答辩未应诉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和对姜福芹请求权的认可。但姜福芹关于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姜福芹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姜福芹的其他债权请求权合法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姜福芹欠款人民币10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凤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子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