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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0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侯国超与李仲、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超,李仲,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315号原告:侯国超,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仲,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住新疆喀什市。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刀郎东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安,总经理。被告: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前海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负责人:候中安,经理。原告侯国超与被告李仲、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昆公司)、新疆前昆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前昆图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仲、前昆公司、前昆图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国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8456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7449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仲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四十四团幸福小区廉租房的土建人工工程,此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前昆公司。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剩余的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前昆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其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8456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李仲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前昆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前昆图市分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侯国超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书、质保合同及欠条,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单,因无法印证其与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查明,被告李仲与原告侯国超,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李仲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承揽四十四团幸福小区廉租房29、30、32、33号楼所有土建工程,合同单价按照施工图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32元,工期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25日,工程人工费分四次支付。2011年12月14日,被告李仲向原告侯国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四十四团幸福小区29#、30#、32#、33#土建工资186565元(壹拾捌万陆仟伍佰陆拾伍元正)”“另加12000元,共198656元(壹拾玖万捌仟伍佰陆拾伍元正)”。其于该欠条出具后,陆续支付劳务费11400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被告李仲向原告侯国超出具的欠条,应认定原告侯国超已实际履行了为被告李仲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故被告李仲理应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侯国超支付报酬。被告李仲未按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侯国超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侯国超要求被告李仲支付劳务费84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侯国超要求被告李仲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744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侯国超的陈述,被告已于2013年1月分两次向原告侯国超支付共计100000元;于2014年1月支付14000元,故其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2292元。对原告侯国超要求被告前昆公司、前昆图市分公司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二被告与本案承揽合同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仲、前昆公司、前昆图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国超劳务费84565元。二、被告李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国超逾期付款利息22292元。三、驳回原告侯国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侯国超负担63元,由被告李仲负担1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国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