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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传碧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碧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碧,曾用名张嵘,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鼎市公安局工业园警务区负责人、副主任科员,福鼎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所长,现为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民警,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碧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传碧于2011年1月4日任福鼎市公安局工业园警务区负责人,2014年3月任福鼎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原名为福鼎市公安局工业园警务区,以下简称工业园区派出所)所长,负责该所各项工作、维护辖区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协助工业园区管委会处理行政事务等。2014年1月间(农历春节前夕)的一天晚上,在本市双岳工业区从事土石方运输的“百胜平安车队”负责人王某1在、张某,为答谢被告人张传碧在调处车队与当地村民纠纷、车队运输安全等问题上给予帮助,及继续得到张传碧支持,两人遂在本市桐城街道“羽润大酒店”附近给予张传碧人民币30000元现金(币种下同)。事后,被告人张传碧将该受贿款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被告人张传碧于2014年7月21日向福鼎市公安局纪检组主动交代受贿事实并退出赃款30000元现金(该款由福鼎市公安局纪检组于同年7月24日转存至中共福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同年7月25日主动到中共福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主动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传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1在、张某、潘某证言,中共福鼎市公安局党组《关于张传碧等同志工作调整和分配的通知》、《关于张传碧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福鼎市人民政府《关于施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基本情况表,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福鼎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的批复》,中共福鼎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福鼎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福鼎市公安局《关于申请变更福鼎市公安局工业园警务区名称的请示》,出警记录查询结果单、《工业园区所圆满完成工业园区保护性施工任务》文档,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函,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传碧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福鼎市公安局工业园警务区负责人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传碧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交待本案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传碧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传碧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传碧退赃款人民币30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益芳审 判 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朱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