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国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福,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郎爱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代理检察员宋凌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福以及辩护人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下午,在临朐县蒋峪镇常庄店子村蒋某乙家中,被告人王国福与前来此处向蒋某乙要帐的马某、辛某、王某丁等人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国福持菜刀将被害人马某手部砍伤,将辛某背部砍伤。经鉴定,马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辛某之伤情属轻微伤。又查明,2004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国福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国福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国福一次性赔偿马某损失90000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王国福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伤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蒋某甲、蒋某乙、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刘某、倪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辛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王国福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窦秀兵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高其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玉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