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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云芳与朱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芳,朱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337号原告:朱云芳,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路忠辉,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下岗工人,住安徽省凤阳县,系朱云芳丈夫。被告:朱怀英,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朱云芳与被告朱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芳的委托代理人路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朱怀英偿还我借款33600元及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息1分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我与朱怀英系朋友关系。朱怀英以经营周转急需,于2015年2月9日向我借现金33600元,约定月利息1分,使用期一年,并出具借条。届期后,朱怀英没有偿还,经我催要,朱怀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如所请。朱怀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朱云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云芳、路忠辉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2、借条1张。本院认定如下:朱云芳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朱云芳的身份和朱怀英向朱云芳借款及朱云芳与路忠辉系夫妻关系等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朱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朱怀英向朱云芳借款336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定期一年,由朱怀英给朱云芳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1月18日,朱云芳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怀英向朱云芳借款336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和定期1年的事实,有朱怀英出具给朱云芳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朱云芳要求朱怀英偿还借款33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云芳借款3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朱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姚 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