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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洪升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洪升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148号原告内蒙古洪升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地址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巴彦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洪跃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斯日古楞,科左后旗常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梅,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内蒙古洪升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洪升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斯日古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因没有资金支付农资款,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金额79189.00元,并约定月利息0.02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9189.00元,利息55432.30元(79189.00元×0.02元×35个月),合计134621.30元。被告玉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金额79189.00元,并约定月利息0.0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9189.00元,利息55432.30元(79189.00元×0.02元×35个月),合计134621.3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欠据一枚,金额79189.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欠款人玉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洪升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欠款本金79189.00元,利息55432.30元(79189.00元×0.02元×35个月),合计13462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00元,减半收取1496.00元,由被告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乌日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