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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凤珠与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珠,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301号原告:徐凤珠,女,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开发区擎天树街1766号。法定代表人:李起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久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凤珠与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珠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擎天树街奔月小区5栋8单元2楼左手门的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承诺近期即可将房屋交付使用,但被告迟迟未能交房并办理产权。经多次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4月中下旬开工,务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工,交付使用,对于没有分到房的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购房款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物业章和公司财务章同样生效”。后原告得知,被告根本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隐瞒该事实,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5328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20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收取过���告的任何款项,没有向其出具过任何收据;原告收据上的收款人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应向收取款项的人主张相关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崔国振冒用被告名义进行一房多售,涉嫌诈骗,建议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吉润公司承建被告的5#、6#楼,该工程属于职工住宿周转房,资金来源为自筹,新吉润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崔国振。2009年4月5日,被告与新吉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依据合同法将被告的5#-6#楼及车库工程由新吉润公司承建及销售……工程款由案外人新吉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全额垫付,新吉润公司可以销售房屋抵工程款,但新吉润公司销售房款的30%必须先交给被告,交款收据必须由被告的负责人签字方可有效,否则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新吉润公司自行负责”。该工程共建有81套房屋,已由被告及新吉润公司采用在收据上出具加盖“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崔国振签字的方式,对外进行公开、不定向销售房屋77套。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一房多售及在房款收据上加盖“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物业公司”章(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章”)、崔国振签字出售房屋的事实。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徐凤珠购买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5#(厢房楼)8单元2楼左手门房屋,在房屋所在地将购房款150000元交给崔国振,崔国振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加盖物业公司章的收据一枚,崔国振在收据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根据吉林省政府、吉林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必须妥善解决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厢房楼’问题”的要求,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对‘厢房楼’购房人员做如下承诺:一、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责继续投建‘厢房楼’,于2013年4月中下旬开工,务于2013年6月30日前完工,交付使用。二、对于‘厢房楼’出现的一房多票问题,如有重复,公司负责对没分到房的人员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购房款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物业章与公司财务章同样生效。此承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书证加盖物业公司章的收款收据、承诺书、被告与案外人新吉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虽对收据上加盖的物业公司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也当庭自认其持有的物业章是私自制作的,并未进行过备案,由于其自行制作的物业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以其提交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徐凤珠所持收据上加盖的物业章的真伪。本案中,涉诉房屋与被告东侧相邻,由被告派人及案外人新吉润公司项目经理崔国振共同对外公开、不定向销售了77套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崔国振有代理权销售房屋,崔国振的行为在民法上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原告无从查知房款收据上加盖的物���公司章的真伪,所以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免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日期是2012年11月4日,迟于原告交付购房款时间,并且该承诺是被告明知存在一房多票及没有确认物业公司章真伪的情况下做出的,说明被告认可崔国振在财务收据上加盖物业公司章的事实,并予以追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承诺对没分到房的人员返还购房款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被告承诺之日即2012年11月4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凤珠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4日起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凤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9元,由被告长春东北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秀秀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