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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纯祥与罗惠、陈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纯祥,罗惠,陈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246号原告:马纯祥(曾用名马存祥),男,回族,1934年8月20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基,扶沟县崔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罗惠,女,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扶沟县。被告:陈树锋,男,汉族,1963年12月31日,高中文化,棉机厂职工,住扶沟县。系被告罗惠丈夫。原告马纯祥与被告罗惠、陈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纯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基,被告罗惠、陈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罗惠、陈树锋偿还原告马纯祥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按年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罗惠、陈树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因罗惠、陈树锋急需资金向原告马纯祥借现金80000元,二人于借款当天向马纯祥出具了内容为:“今借马存祥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人罗惠陈树锋2015年8月22日”的借条。后经马纯祥多次催要,罗惠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马纯祥的诉讼请求。罗惠辩称,马纯祥在租赁我丈夫陈树锋姐姐的房时双方认识并熟悉。因生意需要我向马纯祥借款80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我经济困难,该借款一直未予偿还。对于马纯祥所要求的偿还借款80000元及按年息2%支付借款利息,我予以认可,我积极想办法偿还该借款及相应的利息。陈树锋辩称,我与罗惠系夫妻关系。罗惠向马纯祥借款80000元一事我不清楚,后来马纯祥与他老伴向罗惠要账时,我才知道借款这个事。对于马纯祥起诉我及罗惠要求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纯祥在扶沟县城租他人房屋居住时与罗惠马纯祥在扶沟县城租她人房屋居住时与罗惠、陈树锋认识。2015年8月22日,罗惠因生意投资,向马纯祥借现金80000元,罗惠收到借款后,向马纯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马存祥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人罗惠陈树锋2015年8月22日。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罗惠出具借条时,陈树锋并未在场,借条中的名字是罗惠书写。后马纯祥因本人及老伴生病需要用钱马纯祥曾用名马存祥,因本人及老伴生病需要用钱,向罗惠、陈树蜂催要借款,罗惠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罗惠因投资生意所需,向马纯祥借款,并出具借条,马纯祥与罗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罗惠在向马纯祥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马纯祥可要求罗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马纯祥诉请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支付利息,罗惠、陈树锋对此予以认可,该协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树锋辩称罗惠向马纯祥借款时其并不知情,借条上名字也是有罗惠书写,但该笔借款发生于罗惠与陈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罗惠、陈树锋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马纯祥依据罗惠向其出具的借条要求罗惠、陈树锋偿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惠、陈树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纯祥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期间从借款之日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罗惠、陈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军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星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