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0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杨峰、黄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杨峰,黄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352号原告:张秀梅,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图木舒克市49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峰,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49团12连职工,现住新疆图木舒克市49团。被告:黄冬梅,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现住新疆图木舒克市49团。原告张秀梅与被告杨峰、黄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于梦真,被告杨峰、黄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峰向原告支付借款79500元;2、被告黄冬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杨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黄冬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一年后,原告向被告黄冬梅索要借款,被告知借款实际的借款人为被告杨峰,原告张秀梅与被告黄冬梅找到被告杨峰后,被告杨峰为原告张秀梅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被告黄冬梅为担保人。2016年8月,原告找到被告杨峰索要借款,被告杨峰表示无钱偿还,并于2016年8月31日重新为原告张秀梅书写借条,并约定2016年底还清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杨峰又向原告张秀梅借款34500元,约定此笔借款2016年9月底还清,被告黄冬梅为上述两笔借款担保人。但到2016年9月底,被告杨峰只归还原告张秀梅5000元,到2016年底,被告还有79500元未偿还。被告杨峰承认原告张秀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34500元的借款实际为利息,由于自己承包土地连年亏损,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黄冬梅认可为被告杨峰借款做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秀梅向法庭出示了借据,被告杨峰承认原告张秀梅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张秀梅与被告杨峰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张秀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原告因家庭经营的需要,家中随时存放有大额现金并随时支取的记录。被告杨峰主张34500为借款利息,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杨峰已经承认两笔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杨峰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杨峰主张已还款8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张秀梅认可还款5000元,故对被告杨峰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黄冬梅承认对被告杨峰向原告张秀梅的两笔借款所做的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故被告黄冬梅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梅借款79500元。二、被告黄冬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