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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根远与帮帮为民公益服务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根远,帮帮为民公益服务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远,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帮帮为民公益服务社,地址上海市。负责人:张文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蔚红。上诉人王根远因与被上诉人帮帮为民公益服务社(以下简称“帮帮服务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根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王根远是不是双困人员;2、撤销王根远、帮帮服务社于2010年6月2日签订的《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事实和理由:双困人员推荐信是在(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523号一案审理中由帮帮服务社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对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但实际上王根远并未在街道办理过该推荐信,故该推荐信是帮帮服务社伪造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有政府组织才能与个人签订《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帮帮服务社不是政府组织,无权与王根远签订《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故该《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理应被撤销。帮帮服务社辩称,双困人员推荐信是由石泉路街道劳动保障事务局出具的,该推荐信证明王根远是双困人员,该推荐信是由王根远交至帮帮服务社的。双方签订的《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已于2011年终止,王根远现在主张撤销该协议书,已超过时效。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根远上诉,维持原判。王根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王根远是不是双困人员;2、撤销王根远、帮帮服务社于2010年6月2日签订的《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帮帮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2010年4月1日帮帮服务社与案外人上海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公益性岗位合作协议书》。2010年6月2日王根远填写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登记表及参加公益性劳动申请表。同日,王根远与帮帮服务社签订《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只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帮帮服务社负责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王根远到合作单位上海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王根远违反服务单位规章制度,帮帮服务社可以解除上述协议等。之后王根远在上海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洛川公寓管理所任保安。2010年12月23日王根远填写《上海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过失单》,违纪事由为:夜班早退1-2小时等。2011年4月1日,帮帮服务社出具王根远退出公益性劳动组织证明,载明:“王根远自2010年6月2日从事公益性劳动,现因违纪,物业辞退于2011年3月31日退出公益性组织等”。2011年5月27日,王根远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帮帮服务社、上海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日该会以主体不适格,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王根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对王根远要求与帮帮为民公益服务社、上海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签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9日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根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起劳动关系,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公益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该公益服务社组织就业困难人员参加某一内容的劳动,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务关系不是劳动法律调整的范围,故公益服务社无需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与王根远订立劳动合同。王根远与公益服务社已经建立的劳务雇佣关系并非没有任何协议,双方签订《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能够作为调整业已建立劳务关系的依据。公益服务社与王根远订立《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中言明双方仅是劳务雇佣关系,表明王根远知道自己与公益服务社确立的是劳务关系,现王根远提出与公益服务社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的约定。王根远指称《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是公益服务社采取非法手段而订立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无法采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20日,王根远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上海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等费用。2012年4月25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661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王根远)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根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上海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158.60元;2、上海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未签订上岗协议的双倍工资30,720元;3、上海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8,000元;4、上海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王根远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上海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车贴1,200元、2011年高温费1,10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夜班费792元;6、上海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一审法院作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对王根远要求上海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未签订上岗协议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0,7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王根远要求上海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加班费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王根远要求上海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车贴人民币1,200元及夜班费人民币7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王根远要求上海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高温费人民币1,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根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王根远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23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6)通字第1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被申请人(帮帮服务社)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王根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王根远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根远要求确认其是否为双困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王根远要求确认其身份事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王根远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王根远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及作出的认定:王根远、帮帮服务社间已签订《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现王根远既缺乏证据证明其要求撤销《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的理由,双方于2011年就已涉讼,王根远于2016年才提起上述请求显然亦已超过时效,一审法院依法采纳帮帮服务社的辩称意见,王根远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对王根远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王根远要求撤销与帮帮为民公益服务社于2010年6月2日签订的《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王根远的诉请第一项涉及的是确认其是否为双困人员,该主张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根远诉请第一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作为权利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因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王根远与帮帮服务社已签订《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的事实在2012年的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如王根远认为该《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应予撤销,其即应该在争议发生一年内主张其权利。但王根远并未在合理时间里主张自己的权益,亦没有举证有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直至2016年才提出主张,显然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之权利。综上所述,王根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根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