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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7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与维克罗(中国)搭扣系统有限公司、张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张鹏,维克罗(中国)搭扣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7091号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栋,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威,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超,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被告:张鹏,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波,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维克罗(中国)搭扣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ANDREWSCOTTELLIS,维克罗(中国)搭扣系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抒,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友平,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与被告张鹏、维克罗(中国)搭扣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鹏、被告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叁案并案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外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威,被告张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波,被告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张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15,052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1日,外服公司与被告张鹏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派遣张鹏至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工作。2015年10月,被告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以被告张鹏经培训仍不胜任工作为由将其退回原告处,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与被告张鹏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此外,原告与被告张鹏无销售奖金、绩效奖金约定,也无约定年休假工资折算,张鹏与实际用工单位的约定,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30日已解除,张鹏主张解除后的工资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外服公司、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连带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销售奖金112,227.4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056.87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绩效奖金46,761.4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690.36元;3、未休年假的工资37,329.87元及25%经济补偿金9,332.47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45,417.50元;5、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工资损失184,807.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鹏于2008年8月21日与原告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外服公司派遣进入被告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工作。2015年10月22日,被告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以张鹏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张鹏的劳动合同,因被告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的考核未有事实依据,且外服公司在退回后未向张鹏通知报到,直接与张鹏解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截止2015年10月31日,张鹏已完成销售业绩达21,083,885元,仅差3,416,115元就可达到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规定的100%销售奖励目标,而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与外服公司的提前解约,致张鹏未能获取当年度销售奖金、绩效奖金。并且,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强迫被告解约前休年休假以及外服公司没有书面通知张鹏劳动关系解除,造成张鹏损失,故诉讼。被告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张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15,052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1日,张鹏与外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外服公司派遣进入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双方对销售奖金约定“公司的销售激励计划明确对于当年度受到严重警告、日历年度主动或被动离职,均不享受该年度奖金”。对绩效奖金双方未作约定。自2015年起,被告张鹏未按公司设定的目标完成,未满足岗位要求,对张鹏作出了严重警告处分,经辅导及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要求,故2015年10月22日通知张鹏于2015年10月30日解聘,并向张鹏支付了解约代通知金30,364.58元和经济补偿145,417.50元,这解约行为合理、合法。对于外服公司的起诉之要求予以同意。被告张鹏对于外服公司和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的请求不予同意。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8月21日,被告张鹏与原告外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派遣协议。约定,原告外服公司派遣被告张鹏至被告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任销售工作。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与派遣协议为2012年8月2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3,在本合同期内当乙方(张鹏)无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甲方(外服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工资标准为所在地政府每年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调整而调整,直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第十二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2.8,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被用工单位退回的。16.4,乙方可以与用工单位另行签订协议,但甲方不承担该协议任何一方的连带责任。前述协议如与本合同相冲突,应以本合同为准。派遣协议约定,张鹏在用工单位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月工资税前23,900元由甲方支付。第七条,…乙方理解并同意,无论因何原因,一旦被用工单位退回或被甲方撤回,乙方应接到退回或撤回的通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到甲方报到;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并且完全理解并同意甲方的规章制度,愿意自觉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乙方逾期未报到的,甲方有权另行通知乙方的最后报到期限,在乙方实际报到前属于旷工;…。2015年10月22日,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向张鹏发出解聘通知:“本信函意于通知并确认您与维克罗(中国)搭扣系统有限公司的雇佣关系正式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您于2015年2月底至9月25日期间,曾经多次不接受、不完成上级主管的工作安排,并且在要求时间内对于上级主管的沟通交流不作响应。您因此于7月7日和7月15日分别受到两次严重警告。…您的最后受雇佣日为2015年10月30日,您在此日期前累计未支付工资共计30,364.58元。…您还有5天未休完的法定假期,公司给予您从2015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共计5天假期。…您离职前月工资为30,364.58元,公司据此支付您30,364.58元作为代通知金。…北京市2014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3元,您离职前的月工资为30,364.58元,高于北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您于2008年8月21日加入公司,至今约为七年零两个月。因此,您将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45,417.50元(6,463×3×7.5=145,417.50)。…”。次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同时,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向外服公司发出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确认张鹏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其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10月30日。为此,外服公司与张鹏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张鹏支付了代通金30,364.58元和经济补偿145,417.50元,共计175,782.08元。张鹏离职前的月工资为30,364.58元。因合同解约双方发生纠纷,张鹏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服公司、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连带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销售奖金112,227.4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056.87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绩效奖金46,761.4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690.36元;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37,239.87元及25%经济补偿金9,332.47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45,417.50元;5、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工资损失184,807.50元;6、竞业限制保密费13,409元。2016年6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2487号裁决,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外服公司一次性支付张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15,052元,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张鹏其他仲裁请求。外服公司、张鹏、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外服公司提供的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2487号裁决书、工会通知、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被告张鹏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名片、解聘通知、违纪处分表、对违纪处分的申诉、2007版员工手册、电子邮件、销售报表、2015年度奖金计划(译本)、工资明细、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离职协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录音资料(附光盘);被告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2007年(11月)、2012、2015版员工手册、民主程序及签收单、(2016)苏张证经内字第154号之2015年版员工手册、民主程序、带薪年休假规定、考勤管理制度及公示、派遣员工离职通知单、2016苏张证经内字第153号之销售激励计划(SIP)、2016苏张证经内字第155号之2015年度二、三、四月份的请假、离职交接单、2015.10工资发放记录、解聘通知、梳理清单、2016沪东证经字第19844号公证书(翻译件)、PDR回签单、绩效提升计划实施过程梳理清单、违纪处分表、申诉答复说明、《解聘员工通知》及工会回复、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进帐说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庭审中,关于销售奖金、绩效奖金。原告与被告张鹏未约定销售奖金、绩效奖金。被告张鹏认为2015年度解约前已完成销售业绩21,083,885元,离100%目标相差3,416,115元,应付销售奖金112,227.49元;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还有表现奖励,以实际完成为系数作绩效奖金,按前次支付的标准应付绩效奖金46,761.45元。被告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认为,年初对于销售人员会设定销售目标,被告张鹏属于未完成目标,亦未通过考核,张鹏所主张的销售业绩未经被告公司确认,不符合销售奖金发放条件,双方对绩效奖金更没有约定。关于年休假。原、被告双方就张鹏享有当年度法定年休假为10天及截止2015年10月25日张鹏已休法定年休假8天,未有异议。2015年10月26日至30日,张鹏休假,各方意见不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张鹏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工作。故张鹏与外服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与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具有用工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就其解除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解除程序的合法性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以张鹏不胜任为由解聘张鹏,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鹏在销售岗位未满足要求,以及张鹏2015年1月至10月30日的二次违纪,被告张鹏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在与张鹏的用工关系时,对作出张鹏未满足工作岗位要求、不胜任工作的两次严重警告处分,相关的电子邮件记载不足以证明张鹏未完成工作、不胜任的依据。同时,针对不胜任工作岗位,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佐证考评的形成、反馈,亦未按相关规定对不胜任者进行培训、岗位调整或协商,现采取的处分,其证明力明显不能充分地客观反映事实真相。故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以张鹏被处两次违纪处分,根据员工手册决定解除与张鹏的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亦不具有合理性。外服公司在未核实张鹏的违纪情况下,仅根据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的陈述就与张鹏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基于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违法,张鹏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因张鹏离职前实际月工资为30,364.58元。已超出上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赔偿金的计算应按上述规定封顶计算。故外服公司应当按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标准支付张鹏相当于15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即290,835元,原已支付的代通金以及经济补偿金予以抵扣。至于解除后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被告张鹏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销售奖金的发放条件,这是法律授予企业的自主权。根据销售激励计划,约定销售奖金由个人表现(销售成果)与公司表现(公司业绩)直接挂钩,在完成一定销售范围对应相应的奖金率,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就张鹏已完成销售额21,083,885元未确认,且对完成82%的销售业绩亦未提供事实依据,未满足获取条件,其要求被告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履行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销售奖金缺乏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绩效奖金一节,原告要求按销售业绩额获取绩效奖金,但双方就绩效奖金的发放、获取条件未约定。张鹏未提交被认可已完成目标、销售业绩的考核证据,其要求按销售业绩主张的绩效奖金缺乏依据。同时,即便上年度获得绩效奖金并不能表明本年度仍可取得。况且,被告维克罗搭扣系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张鹏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应向张鹏发放的依据,张鹏要求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绩效奖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一节,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5年10月30日张鹏解约,2015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5天,该5天为计薪发放并休假,故当年度法定年休假已使用,未休年休假的折算缺乏依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被告张鹏提出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原告外服公司存在未发放工资。被告张鹏未举证证明双方在此期间仍存在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事实,而2015年11月之后,张鹏未上班,未提供劳动义务,其主张的薪酬没有法律依据。现原、被告双方对于履行保密义务的裁决均已接受,本院不再赘述。至于25%的经济补偿,涉及双方对相关费用的不同观点,并非故意克扣,无需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15,052.92元;被告维克罗(中国)搭扣系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鹏要求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维克罗(中国)搭扣系统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销售奖金人民币112,227.49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056.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张鹏要求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维克罗(中国)搭扣系统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绩效奖金人民币46,761.45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690.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张鹏要求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维克罗(中国)搭扣系统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假的工资人民币37,329.87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332.4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被告张鹏要求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维克罗(中国)搭扣系统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7日工资损失人民币184,80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被告张鹏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杨万加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