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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中技文化,务工。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7点左右,被告人万某某在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三楼301办公室装修空调时,发现地上有一个钱包,于是其趁无人之际将钱包捡起拿走。之后被告人万某某将钱包中的6802.5元现金拿出来后藏在三楼的消防栓内,并将钱包扔在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北面的草坪内。被害人费某某发现自己的钱包不见后于当日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侦查取证,最终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并将赃款赃物追回后返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万某某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万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曾佑荣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