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招远滨海燃气有限公司、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张华刘家村民委员会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远滨海燃气有限公司,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张华刘家村民委员会,山东中世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滨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泉山路杨家大沟村。法定代表人:董建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瑶,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张华刘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廷军,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秉臣,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山东中世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39号。法定代表人:郑悦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胜,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招远滨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张华刘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华刘家村委)、原审被告山东中世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因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城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刘梦瑶、被上诉人张华刘家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秉臣及原审被告中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滨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招城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华刘家村委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依据招远环保局询问笔录、分析报告的错误结论作为裁判依据。招远环保局依据青岛谱尼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结果,经分析后给出的结论为:泄露的四氢噻吩(臭味剂)侵蚀了周围土壤,经过雨水的冲刷,逐渐渗透到地下水中,从而引发了此次水污染事件。但该结论是错误的,理由为:首先,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青岛谱尼公司《检测报告》显示,被上诉人村民张瑞芬家中的水井酚类物质含量超标,属于《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GB/T14848-93)中四类污染情况,但四氢噻吩的分子是为C4H8S,属于硫化物的一种,而该《检测报告》显示被上诉人村民张瑞芬家中的水井中未检测出硫化物,这充分说明其水井中根本不含有四氢噻吩,招远环保局却得出是四氢噻吩泄露引发此次水污染事件的结论,此结论与《检测报告》记载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应将招远环保局的分析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3.2.4规定:加臭剂不应对人体、管道或与其接触的材料有害;加臭剂的燃烧物不应对人体呼吸有害,且不应腐蚀或伤害与此燃烧产物经常接触的材料。因此说明,四氢噻吩作为国家认可的加臭剂,是无毒无害的。即使存在询问笔录中所载明的偶有滴露现象,也不会对水质、人体造成损害。针对上述事实,上诉人滨海公司在招远环保局下达分析报告后,就立即提出了质疑回复,认为第一、谱尼公司的《检测报告》无法得知水质污染的原因,更无法判断水质污染系四氢噻吩导致。第二、从四氢噻吩的理化性质来看,四氢噻吩是不溶于水的,与水混合后成油状物漂浮,但《检测报告》中浑浊度小于0.5,为一类良好。第三、村民家附近的粉丝工厂、冶金厂、河流等场所均为酚类物质的使用者或制造者,环保局仅对上诉人使用材料进行粗略了解便作出污染成因分析过于片面,要求环保局尽快纠正错误结论。但招远环保局无视上述事实且未进一步回复,就主观臆断上诉人滨海公司系水污染的责任人。同时,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滨海公司提交的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结论明显有误的情况下,法院并未要求环保局对上诉人滨海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释明或采取其他途径来还原案件事实,反而以此错误结论作为裁判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滨海公司提交的13份证据,除谱尼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外,其余12份证据均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上诉人滨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3份证据主要涵盖国家标准、检测报告以及其他证明上诉人滨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水污染无因果关系的证明材料,分别从四氢噻吩的物理性质、采购流程、添加流程上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说明,并且提交了《四氢噻吩风险评估结果预判》、《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等证据来对抗环保局的错误结论。同时,还提交了苯酚的特性说明以及位置示意图来证明该村水污染的污染源存在多种可能性,无法确认污染与四氢噻吩存在因果关系。二、在因果关系不明的前提下,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首先,被上诉人所称水污染事件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而被上诉人出具的打井费用花费在2015年,相隔两年之久,无法证明其损失与污染之间的关联性。其次,招远环保局进行检测分析后得出的结论为“泄露的四氢噻吩侵蚀了土壤,经过雨水的冲刷,逐渐渗透到地下水中……”,假使根据此结论,泄露的四氢噻吩已经渗透到地下水中,那么被上诉人依然在有污染的地下水中打水井的行为就毫无逻辑性可言,属于被上诉人自身故意扩大损失的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以与事实相违背的分析报告为定案依据,且在未查明上诉人损失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即要求上诉人滨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费用410000元裁判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华刘家村委辩称,一,上诉人滨海公司给张华刘家村造成水污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3年7月,滨海公司在位于张华刘家村村南的液化气站加注四氢噻吩时,由于泄漏和倾倒残液,后又因雨量过大而渗入地下,导致张华刘家村地下水严重污染,地下水无法使用。招远环保局接到举报后立即启动了《招远环保局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成立了突发环境事件领导小组及工作小组。滨海公司污染张华刘家村地下水的事实,有招远环保局出具的《关于张华刘家村水井污染原因分析》、招远环保局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检测报告及对滨海公司负责人高延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高延军在接受调查时,明确承认其单位和张华刘家村居民的水井内有刺鼻的气味,且是天然气味,并承认是因雨水量大,在加药过程中未釆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四氢噻吩渗入地下,造成了井水异味。污染事故发生后,滨海公司认可给张华刘家村造成水土污染的事实,也出资9.2万元以解决村民的饮水和生活问题。滨海公司一审庭审中出具不知水样来源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辩称给付村民的9.2万元是高延军的个人行为,显然违背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环境污染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尽管滨海公司在一审庭审和上诉状中罗列了所谓的标准、规范和化学公式等,但其至始至终未能回答出村民水井中为何有“类似于天然气,液化气刺鼻气味”及该气味的来源和该气味与其无关,其未造成污染的任何证据。滨海公司也未提供有刺鼻液化气味的水井中的水,人可以正常使用的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四氢噻吩有毒有害,有损人体健康。根据查阅有关资料证实,四氢噻吩是无色透明有挥发性的液体,不溶于水,可混溶于乙醇、苯、丙酮等。具有急性毒性,具有强烈的不愉快气味,它产生的臭味稳定、不易散发,四氢噻吩主要用作城市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赋臭剂即警告剂。经试验,小鼠吸入四氢噻吩中毒时,出现运动性兴奋、共济失调、麻醉,最后死亡。慢性中毒实验中,小鼠表现为行为异常、体重增长停顿及肝功能改变。对皮肤有弱刺激性。滨海公司关于四氢噻吩是无毒无害物质的辩解,无科学依据,其四氢噻吩即使有滴漏现象,也不会对水质、人体造成损害的主张,更是推脱责任的一种狡辩。三、由于滨海公司的过错,给张华刘家村造成的损失必须依法予以赔偿。滨海公司给张华刘家村造成水污染初期,釆取了比较积极的措施给村民发放饮用水,发放澡票。但此后,被告滨海公司则拒绝承担责任,张华刘家村为防止村民饮用被污染的井水,危及村民的人身××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为解决村民的生活用水问题,不得不欠账从其他水源地拉水。无奈之下,村民多次自发上访,请求解决滨海公司所造成的污染问题,在多方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张华刘家村诉至法院。在此期间,张华刘家村为彻底解决村民的生活用水问题,又欠款在村西山打了两口深井,并配备了水塔,安装了自来水管道等。滨海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事隔两年之久,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关性”,根据环境污染举证倒置原则,滨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张华刘家村打井时其已治理了污染,所打井与其污染没有关联,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滨海公司有关张华刘家村是在“有污染的地下水中打井,是故意扩大损失”等主张,更是罔顾事实。事实上,被污染的地下水,是按地下水走向由南向北污染了张华刘家村村庄的部分地下水,而不是污染了整个招远市,张华刘家村此次打井的地点是在远离污染地下水的村西山,经检测水质符合饮用水标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滨海公司对其污染行为和后果必须依法予以赔偿。一审被告中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原告张华刘家村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4日下午,招远环保局接到原告村的多名村民反映,家中井水出现异常,有异味。2013年8月16日,经张华刘家村委委托,招远环保局联系了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当日上午对村民刘建明院内自用水进行了现场取样,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表明:水样有刺鼻气味。2013年10月8日,经招远环保局对水井的水质进行调查性试验和检测分析,得出结论为:泄露的四氢噻吩侵蚀了周围的土壤,经过雨水的冲刷,逐渐渗透到地下水中,从而引发了水井污染事件。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410000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因水井污染村里安装打水井、管道费用等所花费用的发票及单位证明共9份共计423377元、山东省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招远环保局对村里水样的检测分析报告予以证实。被告滨海公司对安装管道费用的相关发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安装管道费用相关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滨海公司认为1、上述票据显示费用发生在2015年,与原告所称的水污染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相隔两年之久,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原告提交的票据并未提供票据原件,也未提交合同、费用明细,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为必须发生的费用,无法证明其必要性;4、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实施了“造成村庄水污染的损害行为”,并且根据被告滨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杭州华测瑞欧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中四氢噻吩的含量对人体健康、地下水生态系统、土壤系统均是安全的。故此,原告村庄的水土污染与被告所使用的加臭剂四氢噻吩无因果关系,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山东省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检测报告系招远环保局单方委托,该报告记载接样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而与原告诉称的水出现异味时间2013年8月相隔近半年,不能证明原告村水出现异味时与该检测水样的客观情况相一致。该检测报告检测依据不合法,其检验结果与检验依据相矛盾。对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显示:在检测项目中臭和味的检测结果为刺鼻气味,而检测的苯酚含量超标,故依据该检测报告可以推断原告系苯酚引起的中毒,与被告作业所使用的四氢噻吩无关。被告中世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滨海公司意见一致,认为被告从未使用过四氢噻吩及苯酚物质。被告滨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氢噻吩采购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3、四氢噻吩质检报告(合格证),该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所采购并用于对燃气加臭使用的四氢噻吩为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品,属于无毒无害物质。4、四氢噻吩供应方网站截图,证明四氢噻吩为硫化物。5、加臭机设备检验及日常保养记录。6、员工加臭过程记录。7、员工李永祥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8、张华刘家村井水污染检查工作记录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一直遵守加臭操作规程进行加臭,不存在泄漏情况,且被告本着对村民负责的态度,在村民反映情况后,即对加臭设备、管道等进行了排查,也确认未出现泄漏情况。9、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出具的三份《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家中刺鼻气味来源于苯酚,而非四氢噻吩。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证明原告家中的地下水已不符合饮用水标准,同时苯酚已经超标。11、苯酚特性说明,证明苯酚对人体的危害与原告症状相同。12、位置示意图,证明原告村周围存在粉丝厂、贵金属冶炼厂,存在较多污染源,均有可能致害。13、杭州华测瑞欧科技有限公司四氢噻吩风险评估报告,证明山东省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中检测出来的四氢噻吩含量不会导致人体、水体和土壤的损害。原告认为,四氢噻吩采购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四氢噻吩质检报告、四氢噻吩供应方网站截图,均不能证明其在使用四氢噻吩时没有发生泄漏,或未将残液倾倒,更不能证明四氢噻吩是无毒无害的;对加臭机设备检验及日常保养记录和员工加臭过程记录、员工李永祥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是其公司内部记录。张华刘家村井水污染检查工作记录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对其是否发生泄漏和倾倒应以招远环保局委托做出的鉴定为准;对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出具除原告外另外两户刘廷宝、刘金波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刘廷宝、刘金波的水样是被告单方委托做的检测,是否是原水样存疑。对《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中苯酚特性说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位置示意图无异议;对四氢噻吩的风险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诉状称造成污染,而泄露的天然气中含有多种化学成分,四氢噻吩和其他化学成分添加到一起是否发生其他的化学反应无法考证。被告中世公司对被告滨海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中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8月6日,中世公司与招远华燊燃气有限公司(系滨海公司更名前公司名称)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其在协议第2条中明确约定,滨海公司作为买方,使用中世公司站场内的部分场地和水、电,每月租金2万元。2、2008年1月28日,中世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此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双方各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防止天然气泄漏等事故的发生,如果滨海公司的行为发生安全问题应当由其自行负责。3、2013年6月27日,中世公司进站作业工作票一份,证明在2013年8月水污染之前,只有2013年6月27日滨海公司在被告中世公司站进行过加臭作业,中世公司站场工作人员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滨海公司在此次加臭过程中没有产生泄漏。原告认为,被告中世公司与滨海公司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与原告无关。两被告对本案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滨海公司对中世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审理中,一审法院到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对原告提供的管道安装费用单据进行了核实,核实结果与原告提供的票据相符。一审法院还调取了招远环保局环境执法大队于2013年8月14日、8月18日、8月22日对被告滨海公司经理高廷军及相关人员聂修明、魏青宾的调查询问笔录,高延军、聂修明、魏青宾在询问笔录中均证实:2013年6月29日晚上,对北起张华刘家接收站西沟20米处南至天城汽车门口新旧管网进行了切换改造至30日凌晨3时左右,并用加臭机进行了四氢噻吩加臭作业。高延军在笔录中证实:在加药剂(四氢噻吩)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管壁药剂滴出现象,在加臭机及药剂周边没有采取防渗漏、防流失措施;在张华刘家村南居民家中出现刺鼻性气味,其公司出资2万元,解决该村居民饮水问题,出资7.2万元购买澡票解决村民洗澡问题,并证实在村民家中水井闻到过类似天然气、液化气刺鼻气味。招远环保局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张华刘家村水井污染原因分析报告,载明:2013年8月14日下午,接到梦芝办事处张华刘家村民反映,该村部分村民家中自用水井水质出现异常,有强烈的刺鼻气味,用该水洗澡、冲澡皮肤有过敏反应……一是立即联系了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要求其尽快派人到村里现场取样进行监测。该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上午到该村村民刘建明院内自用水井进行了现场取样,对40项常规指标进行分析化验……二是于2013年8月21日上午8:30分,招远环保局突发环境事件领导小组召开了事件分析工作会议……三是对滨海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填写了询问笔录。通过调查得知,该公司在操作过程中使用的四氢噻吩(臭味剂)偶尔有泄漏现象。通过以上取样分析结果及现场调查可以看出,水井受污染程度基本上是自西南至东北方向,与地下水走向基本一致。距离滨海公司约80米处的刘建明家中水井受污染最重,最远的受污染水井距离达到200米左右,受污染程度由西南往东北方向呈逐步减轻的趋势。因此可以确定引起此次水质中臭和味的理化指标变化的主要原因是滨海公司在使用四氢噻吩过程泄漏所致。通过对水井的水质进行调查性实验和检测分析,得出结论:泄漏的四氢噻吩(臭味剂)侵蚀了周围的土壤,经过雨水的冲刷,逐渐渗透到地下水中,从而引发了此次的水井污染事件。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8日,招远环保局对水井污染原因已做出了结论,认定泄露的四氢噻吩侵蚀了周围的土壤,经过雨水的冲刷,逐渐渗透到地下水中,从而引发了此次水井污染事件,且在事发时招远环保局环保执法大队对被告滨海公司经理高延军及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中三人均证实对新旧管网进行了切换改造,并用加臭机进行了四氢噻吩加臭作业,在加臭作业过程中,管壁药剂滴漏不可避免,且在加臭机及药剂周边没有采取防渗漏、防流失措施。被告滨海公司主张原告村中地下水污染不是其使用的四氢噻吩泄漏所致,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世公司系被告滨海公司的场地租赁方,该事故责任被告中世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滨海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就其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打井的费用票据及相关证明予以证实,经由法院核实属实,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9日判决:一、被告滨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华刘家村委因水污染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华刘家村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滨海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滨海公司对招远环保局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依职权调查其公司负责人高延军等人的陈述表示无异,在该笔录中高延军明确认可在添加四氢噻吩作业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管壁药剂滴出现象,且在加臭机及药剂周边没有采取防渗漏、防流失措施;事发后其知晓在张华刘家村南居民家中出现刺鼻性气味,该气味类似天然气、液化气的刺鼻气味,为此公司出资2万元,解决该村居民饮水问题,出资7.2万元购买澡票解决村民洗澡问题。招远环保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张华刘家村水井污染原因分析报告,也确定引起此次水质中臭和味的理化指标变化的主要原因是滨海公司在使用四氢噻吩(臭味剂)过程泄漏所致。结合对水井的水质进行调查性实验和检测分析,得出结论泄漏的四氢噻吩(臭味剂)侵蚀了周围的土壤,经过雨水的冲刷,逐渐渗透到地下水中,从而引发了此次的水井污染事件。上诉人滨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2013年6月29-30日的四氢噻吩添加作业过程中泄漏的污染物没有造成张华刘家村水井污染损害的可能。故,上诉人不能证实其实施的污染行为与被上诉人村水井污染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招远滨海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振涛审判员 王树奎审判员 鲁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