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钟登魁与大余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登魁,大余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23民初1190号原告:钟登魁,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烽,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余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浮江乡玉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3997045434。法定代表人邓书甄,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钟登魁与被告大余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钟登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780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38.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5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补差22836.54元、陪护费5518.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38523.12元、后续治疗护理费6897.6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2060元、未付工资(2016年6-8月)14446.17元,以上总计300695.6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工资57784.68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克扣工资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9320.67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因支付的补偿金12038.47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而应支付的养老保险补偿金10733.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7日,原告在正常上班时,在食堂架设电线的过程中,因地滑致梯倒人摔倒在地而受伤。经大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医院做了内固定手术。2015年12月29日,经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16日,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6年8月9日,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后续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期间也未足额支付工资。为此,原告向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2016)余劳人仲案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要求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未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钟登魁的第5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而应支付的养老保险补偿金10733.60元”涉及的是养老保险金的缴纳问题。由于养老保险金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征收,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或补足,因此,对养老保险金的缴纳问题,钟登魁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要求处理,而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登魁要求被告大余双胞胎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钟登魁支付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而应支付的养老保险补偿金10733.60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裕光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忠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