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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来春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春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11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春乐,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靖远县,汉族,初中文化,鑫晶通讯经营部销售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梦林,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春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凤、被告人来春乐及其辩护人曾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来春乐在本市洪山区虎泉街地铁站附近,尾随被害人王某2至湖北省团校附近的路边,从王某2的身后用手臂锁住其颈部,在控制住王某2后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苹果IPHONE6plus(64G)”手机一部。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50元,已挥霍。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206元。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来春乐来到本市洪山区街道口群光广场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抢劫被害人周某的“苹果IPHONE6plus(16G)”手机一部。因周某呼救,来春乐在逃离现场时将该手机丢弃,后被他人拾得,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806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来春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来春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206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春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作案现场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2、陈某3、陈某4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2、周某的陈述;4.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视频监控;6.被告人来春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春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来春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全部退还,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春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中泉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