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克俊、谢江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克俊,谢江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9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克俊,男,汉族,1954年5月14日出生,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江游,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再审申请人胡克俊因与被申请人谢江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克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可证明胡克俊已全面履行《合作合同》所约定义务,不存在二审法院认定的违约情形。证据有:1、2017年2月26日香口乡政府及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双方合作养殖地符合大鲵养殖条件。2、2017年1月27日房县鳃村委会的《情况证明》。(二)本案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判决解除双方《合作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因被申请人谢江游强行抢鲵,迫使双方暂时性将大鲵分开保管,而非协议分割合伙间大鲵财产。(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种鲵死亡原因在于申请人未对养殖环境做基本检测情况下,盲目购进种鲵致使种鲵大量死亡,负主要违约责任。12尾大鲵真实死亡在于被申请人违约未按时足额投资,气候急剧变化的不可抗力,以及购买的大鲵非合同约定的种鲵品种。2、二审法院对于胡克俊投资数额中的40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4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谢江游应当支付的投资额。381287元借支余额款已包含在40万元内,判决胡克俊偿还谢江游381287元于法无据。(四)二审审判法官未依法回避。二审法院主审法官党龙泉参加了原一审调解,后又担任二审主审法官。结合胡克俊的申请理由及调查情况,本院认为,本次申请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关于原审判决胡克俊向谢江游返还尚余款项是否恰当的问题。关于原审认定双方合意解除《合作合同》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胡克俊和谢江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的目的在于繁殖鲵幼苗、养殖成鲵并销售鲵商品,做大做强鲵产业;在合作一段时间后,谢江游于2013年3月27日以其对大鲵养殖事宜有重大误解、《合作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作合同》;诉讼中,为防止扩大损失,双方又于2013年5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各自购买或者各自所有的大鲵分开进行保管,各自负责饲养、保管、看护。前述协议中“各自”一词的出现,表明双方已具有分开的合意而无继续合作的意识;随后双方各自负责处理各自的事项。至此,应能表明双方实际终止“合作”。故原审认定胡克俊和谢江游通过协议、实际“各自负责”的方式解除《合作合同》,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比较充分,并无不当;胡克俊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判决解除双方《合作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而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胡克俊向谢江游返还尚余款项是否恰当的问题。关于案涉4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结合《合作合同》第1.4条“乙方同意先从总投资额中借支给甲方60万元现款,其中当合同签订后在第二次投资70万元中先借支40万元”的约定,再结合胡克俊2012年5月6日出具《领款单》“领款事由—此款作为胡克俊在香口鱼场投资种鱼的投资款额取回”,以及谢江游“冲抵胡克俊在香口鱼场投资款”的审批支付意见,能够表明双方对40万元款项的性质,已由当初约定的“借支”转化为“投资款”了。故胡克俊在以40万元现金形式领取回投资款后,其在合伙体的投资份额就减少了;当双方合意解散合伙体时,胡克俊所分得的剩余财产也应减少。事实上,胡克俊在散伙时分得的财产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固定资产价值为565630.00元,二是价值31万余元大鲵鱼和小仔鲵,已远远高于其实际投入应当得到的收益。而且,原审为较好发挥物的价值,考虑固定资产原本就属于胡克俊所有且已实际返还,将该部分固定资产再次处理给胡克俊的做法,并无不妥;同时,鉴于谢江游合伙期间实际投资现金1715687元,而散伙分得的资产仅为45万余元的大鲵鱼和小仔鲵,为平衡合伙双方的利益,原审认定前述40万元款项既然原系双方协商以实物折现的结果,那么在双方决定散伙且原物已增值并已返还胡克俊之后,决定再次折现由胡克俊予以返还谢江游(数额并非40万元,而是由胡克俊手中尚有的结余款项381287元)的处理意见,没有超过胡克俊对合伙体应当分担的亏损,也没有侵犯其在解散合伙体时应得的财产份额,并无不当。故胡克俊认为其不应返还手中尚有结余的381287元款项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审判法官未依法回避及其他问题。胡克俊认为二审的主审法官参与了本案一审的调解工作的行为,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回避的情形。本院认为,胡克俊关于此节的事由,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胡克俊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问题,因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胡克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克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文雄审判员 梅启勇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羿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