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喻东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东,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东,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主要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喻东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喻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40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喻东只承担最高24%的银行利息及逾期利息和相关费用,且律师费不能在利息之外单独计算;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仅过高,而且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照我国法律对贷款法律关系的理解,贷款利率应当受到限制。《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一系列规定中,能够看到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借贷利率、相关违约处罚受到上限的严格限制。故而,超出24%年利率的借款(无论自然人或是金融借款)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合同期内利率折合年利率为22.68%,相对银行其他贷款利率已处于较高水平,再执行上浮50%的罚息标准,明显超过了逾期还款给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造成的损失。此外,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对逾期借贷在计收罚息后,还要求对罚息计收复利,亦不符合司法政策和法律规定,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本案中涉及的未还金额为本金35,853.07元,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利息48,190.64元。由此计算年利率高达44.8%,超过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7.59倍。如果加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其综合年利率达到54.2%,超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9.18倍。2.本案中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3.一审法院认定的律师费过高,超出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按照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10万元金额以内的收费标准为标的的6—8%。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辩称,不同意喻东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喻东称利率过高的根据是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收取超过24%的利率并没有过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喻东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35,853.07元;2.喻东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止的利息48,190.64元,并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喻东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8,000元;4.喻东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经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喻东签署后,即对双方形成约束力,不管喻东处是否有合同,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虽然合同中对还款方式未予勾选,但根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喻东实际还款情况,双方已经就约定不明之处达成了一致,且不违反交易惯例,故一审法院确认系争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另查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派律师代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和执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喻东还款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7月12日,喻东尚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本金35,853.07元,利息、逾期利息48,190.64元,现合同期限届满仍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届满,喻东还款逾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依约要求喻东归还尚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逾期年利率不得超过24%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该规定不适用于金融机构,故喻东关于减免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至于律师费,合同明确约定由喻东承担,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亦属合理,故亦应由喻东承担。综上所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喻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5,853.07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12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48,190.64元,并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喻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2,101.09元,减半收取计1,050.5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准确无误,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所涉贷款期限为24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3年7月28日这一期,喻东于2013年9月27日实际还款,归还之后尚欠本金为35,853.1元,此后较长时间喻东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另外,由于喻东账户中尚有0.03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扣收后,在本案中主张金额为35,853.0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法律的适用,对此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利息的计算。本案中,对于贷款本金,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是逾期利息数额以及计算方法。喻东提出本案逾期利息过高,不应计算复利,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逾期利息的约定实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对于银行而言,发生贷款违约之后,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相对于市场基准利率以及银行业的通常商业实践而言,本案合同期内利率折合年利率为22.68%,已处于较高水平,在商业银行的贷款实践中极为罕见。其次,在信用卡欠款纠纷中,持卡人享受了一定的免息期,可以作为信用卡欠款较高利率的对价,而本案是普通的金融借款。再次,本案贷款是个人信用贷款,针对的是自然人而非商业机构,自然人的缔约能力较弱,对此类金融消费者应予以特殊保护。考虑这些情况,本院认为,在22.68%年利率的基础上再执行上浮50%的罚息标准,明显超过了逾期还款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造成的损失,如仍予支持,会凸显金融业务的掠夺性,有失公平,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酌情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24%年利率计算。至于具体计算方式,考虑到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分期还款的约定以及喻东最后一期实际还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本院酌情以本金35,853.0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二、关于律师费的计算。喻东提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超出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应予调整,而且应与利息合并计算。本院注意到,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2009年7月1日实施)规定,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本院认为,律师费与利息并不相同,利息因合同约定而产生,而律师费属于或有费用,两者性质不同,不能把律师费视为利息合并计算。关于具体律师费是否调整,应结合案件标的数额、依照相关标准、考虑案件难易程度,综合认定。本案中,考虑到本院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调整,且案件法律关系较为清楚,故酌情调整律师费为5,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喻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408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喻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35,853.07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上诉人喻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原审中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55元,由上诉人喻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4.77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望审判员 时军审判员 金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