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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5392徐雪华与周文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华,周文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392号原告:徐雪华,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周文君,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徐雪华与被告周文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华、被告周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华诉称,2017年2月7日8时13分左右,被告周文君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吴江区北厍社区厍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吴江区北厍社区厍西路建元国际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徐雪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后通过监控查获并通知被告周文君来北厍派出所处理,造成原告徐雪华受伤及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文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000元、医疗费2479.22元、交通费56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后放弃)、手机1200元、皮包260元、眼镜210元、皮鞋220元、头盔150元,合计17979.2元,后增加车损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君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因为不认识字当时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最多赔偿三四千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8时13分左右,被告周文君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吴江区北厍社区厍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吴江区北厍社区厍西路建元国际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徐雪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后通过监控查获并通知被告周文君来北厍派出所处理,造成原告徐雪华受伤(颈、胸部软组织挫伤)及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文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479.22元,提交医药费发票、病历本予以证明。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核,原告产生医药费2479.22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认为其营养期为30日,每日按照30元计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期为20日,原告主张每日按照30元计算属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20日,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7000元,认为其在凌来根家里做家政服务,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期为2个月。提交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单予以证明。另本院向凌来根作了询问笔录,其称原告于2016年10月至其家里做家政服务,主要工作内容为烧饭、打扫卫生,方便时帮忙照顾小孩。每月月底现金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因与原告是熟人,故没有签订合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前从事的职业及收入,且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行业平均收入水平,故对其工资每月3500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限,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40日,故误工费为4667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60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六、车损。原告主张1200元。认为其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花费修理费1200元。其称未注意到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受损部位,因车辆在交警队停放一个月零八天,拿到车时发现车辆电瓶、外壳、大灯损坏,故去修理。提交冬荣自行车车行出具的修理费收据一份。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车辆损坏具体部位、程度及修理必要性,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手机、皮包、皮鞋、眼镜、头盔)合计2040元。提交其自行拍摄的照片予以证明。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原告有除车损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上述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雪华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479.2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667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00元,合计8546.2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雪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周文君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文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46.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君赔偿原告徐雪华医药费等损失共计854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徐雪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厍支行;账号:62×××15)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文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 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