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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田平与郭大锋、闫普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平,郭大锋,闫普军,天辰化工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1872号原告:田平,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藏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大锋,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闫普军,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天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开发区北三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吴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办事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东环路25小区60号。代表人:欧长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田平与被告郭大锋、被告闫普军、被告天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郭大锋、被告闫普军、被告天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7689.78元[医疗费55318.78元、伤残赔偿金62864元(3143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120元/天×24天)、误工费26926元(5459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471元(54599元/年÷365天×7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53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诸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19时15分许,郭大锋驾驶×××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石河子市北十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十五路”天伟水泥厂”西门前路口时,与从”天伟水泥厂”西门出来向西左转弯行驶的闫普军驾驶的×××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大锋及×××号车乘车人田平、裴应蓉、田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普军承担主要责任,郭大锋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田平、裴应蓉、田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天辰公司为该车辆的车主,闫普军当时是被告天辰公司的员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诸多损失,裴应蓉已自愿放弃了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实体权利,事发后,被告天辰公司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811.72元,被告郭大锋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500元,就其余损失原告与诸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大锋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亦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不属实。被告闫普军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发时被告闫普军为被告天辰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天辰公司承担。被告天辰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应当依据医嘱进行确定,不能依据法医鉴定,依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被告天辰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陈述事发时×××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应以住院期间为准,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提交的为连号定额出租车发票,诸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亦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受伤就医必然花费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将原告合理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闫普军是在执行被告天辰公司的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天辰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普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大锋、被告天辰公司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郭大锋、天辰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号车除交强险外,还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应由被告天辰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天辰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定如下:1.医疗费55318.78元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62864元,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10级伤残主张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26926元,原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中的180天主张,三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按照180天主张无误,但其计算结果有误,本院核算为26925.53(54599元/年÷365天×18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10471元,原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中的70天主张,三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按照70天主张无误,予以确认;6.营养费900元,原告已构成伤残,其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法医鉴定费253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过高,参考原告的伤残情况、本地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金62864元、误工费26925.53元、护理费1047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3560.53元,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453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00元、法医鉴定费2530元,合计51628.78元,由被告郭大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即15488.63元(51628.78元×30%)。应由被告天辰公司承担的70%,除法医鉴定费外,均在中华联合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承担34369.15元[(45318.78元+2880元+900元)×70%],剩余的部分1771元(2530元×70%)由被告天辰公司负担。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47929.68元(113560.53元+34369.15元),被告郭大锋的赔偿额为15488.63元,被告天辰公司的赔偿额为1771元。其中,被告郭大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00元,折抵后,其仍应给付的数额为1988.63元(15488.63元-13500元)。被告天辰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811.72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771元与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1030元后,超付30010.72元(32811.72元-1771元-1030元),本院从一次性解决纠纷出发,并参考原、被告意见,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天辰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平各项损失147929.68元(支付方式:支付原告田平117918.96元,支付被告天辰化工有限公司30010.72元);二、被告郭大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平各项损失合计1988.63元;三、驳回原告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1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4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辰公司负担1030元(与其垫付费用折抵后,不再给付),被告郭大锋负担441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战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