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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1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11财保1号申请人: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法定代表人:杨继元,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该社职工。被申请人:王雪梅,女,1978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广元市昭化区。申请人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昭化信用社”)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雪梅在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账号上的存款55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雪梅与其丈夫杨正青(已去世)共同向申请人昭化信用社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还款期限已届满,现仍下欠48000元。为充分保护申请人昭化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雪梅在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胜信用社的账号上的存款550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田仁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