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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6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6304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顾玉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顾玉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304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1388号19幢。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志宏、黄国真,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玉龙,男,汉族,1981年5月21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顾玉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丰田轿车一辆,融资总额10503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3790.77元;如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时,应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为方便被告使用,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以该车辆做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但被告自2015年5月份起就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117513.8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6032.06元;三、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丰田轿车(车牌号苏A×××××)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玉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汇通公司为出租人、顾玉龙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顾玉龙融资租赁丰田牌汽车一辆;车辆融资总额为10503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为3790.77元,由出租人从承租人指定的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出现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等情形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承租人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出租人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附件约定每期租金支付日为25号。同日,汇通公司为抵押权人、顾玉龙为抵押人,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顾玉龙以前述汽车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和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之后汇通公司向车辆销售商支付了103870元,该款与融资款总额的差额1160元为安装车辆GPS之费用。之后汇通公司、顾玉龙办理了车辆的交接手续,顾玉龙取得了苏A×××××号车辆,并办妥了汇通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顾玉龙支付租金过程中,仅支付至2015年5月第5期,剩余租金总额117513.87元。原告催要无着,遂委托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将被告诉至法院,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付款时间表、催收记录、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汇通公司根据顾玉龙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顾玉龙使用,顾玉龙应履行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现顾玉龙未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汇通公司按约有权要求顾玉龙支付全部租金、滞纳金、律师代理费,并行使担保物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6032.06元,其金额合理、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7513.87元、滞纳金6032.06元。二、顾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如顾玉龙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全部给付义务,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苏A×××××号车辆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31元,由顾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高 璐代理审判员 邵 聪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