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谷豫斌、伊川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豫斌,伊川县人民政府,谷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20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谷豫斌,男,汉族,1934年5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关社轻,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川县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君,县长。委托代理人周伊军,伊川县国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广川,伊川县国土局干部。一审第三人谷合芳,男,汉族,1946年6月20日出生,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谷豫斌因诉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谷合芳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豫斌的委托代理人关社轻,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伊军、张广川,一审第三人谷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中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上诉人谷豫斌与谷合芳两家的宅基共在一处老宅院内,宅院坐北向南,谷豫斌居南院大门朝南,谷合芳居北院大门朝东。1986年清宅发证时,伊川县人民政府为谷豫斌和谷合芳均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谷合芳1986年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比其所持有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面积有所减少。1991年谷豫斌持1986年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向伊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谷合芳侵权,后经两级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谷合芳侵占谷豫斌宅基成立。1996年政府再次清宅发证,为谷合芳颁发本案被诉伊高谷集建【96】字第1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使用面积与谷合芳所持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面积相同,比谷合芳1986年宅基证面积有所增加,该增加面积与谷豫斌所持1986年宅基证面积有重叠。谷豫斌未办新证。2015年谷豫斌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在该诉讼中谷豫斌知道谷合芳伊高谷集建【96】字第1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其1986年宅基证重叠。该民事诉讼被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六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后谷豫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为谷合芳颁发的伊高谷集建【96】字第1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被诉土地证的颁发时间是1996年11月15日,伊川县人民政府和谷合芳均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谷豫斌何时知道该颁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伊川县人民政府认为谷豫斌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谷豫斌和谷合芳宅基的土地来源均系继承祖上老宅,1986年清宅发证时,伊川县人民政府为谷豫斌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比谷豫斌家老宅基面积有所增加,伊川县人民政府为谷合芳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比谷合芳家1953年时的宅基面积有所减少,后经谷合芳不断向相关部门反映,在1996年政府再次清宅发证时,经村委同意,土地部门审查并报县政府批准为谷合芳颁发了伊高谷集建【96】字第1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减少面积恢复至谷合芳家1953年时的宅基面积,并无违法之处。谷豫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谷豫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谷豫斌承担。谷豫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谷豫斌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所拥有的面积与1953年的老宅基面积相比非但没有增加,反而是大大减少。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1986年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基于被上诉人是政府权威机关。1996年政府清宅发证时,被上诉人和村委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增加谷合芳的宅基面积,造成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的宅基面积重叠,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在1995年5月19日地籍调查时(全村统一公开进行),给谷合芳颁发的第1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距今已有20年之久,所以上诉人的诉讼已远远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期限。二、(1995)第1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办理程序合法。谷合芳经村委同意依据伊高谷第170号宅基使用证申请登记,土地部门审查后,报县政府批准颁发了高谷字(1995)第10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证办理程序合法,应为有效证件。三、从一审至今没有见到谷豫斌本人,请求查看委托手续是否其本人所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谷合芳答辩称:一、谷豫斌与谷合芳的宅基地均属同一所院子之祖遗老宅,后分家把过屋一分为二,各享有一间半过屋地方。因上诉人系西安一所高校的教师,退休后一直在西安居住生活,上诉人祖遗老宅一直抛荒闲置至今。1986年,上诉人叔伯兄弟谷建斌时任村委会计,利用土地部门焕发宅基证之机,从中作梗,觊觎、欲霸占谷合芳一间半过屋地方,把谷合芳的一间半地方填写在谷豫斌宅基证上,由此引发的宅基纠纷。二、上诉人的上诉状上没有谷豫斌的亲笔签名,其名字是打印的,指印也并非本人所为,由于谷豫斌在上诉期内未回原籍,也未从西安往伊川发过邮件,故对此提出异议。三、上诉人依其1986年所发之宅基证主张权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其宅基错登、误登部分原属于谷合芳宅基面积,不享有实质权利。综上,被上诉人给谷合芳颁发伊高谷集建(96)字第1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1986年的宅基地使用证、村委意见及土地部门审查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宅基证即伊高谷集建[96]第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程序。对谷豫斌所持1986年的宅基证与谷合芳所持19**年土地证的重叠部分,伊川县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及时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豫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张XX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精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