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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仲崇峰与吴新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崇峰,吴新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887号原告:仲崇峰,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吴新旺,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仲崇峰诉被告吴新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现金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被告吴新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下方的收款确认书上被告确认收到现金50000元,案外人仲崇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款确认书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崇峰归还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新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沙 莎书记员  张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