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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姜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住海阳市旅游度假区。1991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4月6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洁、高宇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包自令、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与刘某在其租住房间内与刘某喝酒。期间,因刘某酒后数次进入其女朋友杨某的房间,被告人姜某甲持菜刀将刘某头部、面部、右胸部、左腕部及腰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其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面部损伤、左腕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右胸部、腰部、左肩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6年9月29日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重伤四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与刘某在其租住房间内与刘某喝酒。期间,因刘某酒后数次进入其女朋友杨某的房间,被告人姜某甲持菜刀将刘某头部、面部、右胸部、左腕部及腰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其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面部损伤、左腕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右胸部、腰部、左肩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6年9月29日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关于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达成一致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菜(水果)刀,壹把,约20cm长金色刀身、黑色金色相间刀柄。系被告人作案工具。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刘某于2016年8月27日报案至海阳市公安局,该局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姜某甲于2016年9月29日被海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被告人姜某甲的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查询证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43号姜某甲,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991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证实:被告人姜某甲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情况。(3)接受证据清单、海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及物证情况。(4)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甲2016年9月29日被抓获归案。(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姜某甲尿检呈阴性。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6年9月29日22时5分至15分辨认出7号姜某甲。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其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面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右胸部、腰部、左肩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左腕部损伤属重伤二级。5.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其位于海阳市中央海岸租房内姜某甲将刘某砍伤住院的经过。该向公安机关提供案发后现场发现的带血菜刀一把。(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海阳市中央海岸小区内杨某和姜某甲共同居住的房间内一个男的身上多处被砍伤,其打120将伤者送医院的事实经过。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在海阳市中央海岸一楼房内其老乡家中一起喝酒后,被杨某的对象持刀砍致身体多处受伤住院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酒后持刀向刘某身上砍多刀致伤住院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重伤四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有故意伤害罪犯罪前科,再犯故意伤害罪应从严重惩处。被告人姜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关于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姜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