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1226 陈华与被告张松江、王建党买卖合同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张松江,王建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226号原告:陈华,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河林,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松江,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霍城县。被告:王建党,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霍城县。原告陈华与被告张松江、王建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河林、被告张松江、王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0000元及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间被告张松江从原告处购灯具等货物,总价款120000元,被告张松江购买货物后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借条和欠条。第一笔款50000元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第二笔款7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王建党为担保人,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松江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属实,当时,是先拿的货后给的清单,货物价值大概估算120000元,两个月后拿到清单经核算货物价值与估算不符,现我同意重新核算后予以支付。被告王建党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松江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我是担保人一事属实,我与原告是朋友,与被告张松江是同学,原告灯具店的货物要转让,让我帮忙问一下有没有人要,经我介绍灯具店的货物转让给被告张松江,当时被告张松江去看的货,价格是原告与被告张松江协商的,商量好后第二天去拉货,拉货第一天我在场,写条子时我在场,条子是拉货时写的,担保人一栏的字是我签的,货拉走后,被告张松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就给我打电话,我督促被告张松江,被告张松江说当时没有钱,一直往后拖,原告经常打电话催,我很忙,没时间管,就让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欠条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松江之间买卖关系,被告张松江欠货款120000元,第一笔款50000元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第二笔款7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王建党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张松江、王建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松江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吕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松江买卖关系过程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中的先看货,后估价,被告张松江出具欠条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其法律后果作如下归纳:1、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否偿还;(2)原告诉请的利息能否支持。2、对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该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间被告张松江从原告处购灯具等货物,总价款120000元,被告张松江购买货物后2016年4月11日出具借条和欠条。第一笔款50000元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第二笔款7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王建党为担保人,该款至今未付。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系被告张松江的合伙人,故对证人证言中有利于原告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利于原告部分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间被告张松江从原告处购灯具等货物,总价款120000元,被告张松江购买货物后2016年4月11日出具借条和欠条。第一笔款50000元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第二笔款7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王建党为担保人,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张松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关于被告张松江欠货款120000元一事,因原告出售的货物系清仓货物,价格系双方协商整体评估,并非按件计价,另外,原告给被告张松江的货物清单系原告在经营期间的进货单,并非是原告出售给被告张松江的货物清单,再有,该价格是被告张松江先看货后评估的价格,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张松江出具的欠据,故该货物价款为1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松江提出的重新核算价格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松江支付货款的请求,被告张松江出具的欠据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期限已过,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张松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被告王建党为该货款的担保人,欠条中未确定担保方式及范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建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故被告王建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陈华支付货物欠款12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至付款之日,70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建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松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袁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彦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