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吉林与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080号原告:吉林,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昭,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43945785L,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纬十路南侧、泰州大道西侧(泰州大道311号)。法定代表人:钱为民。被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007201R,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青口镇东南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忠。原告吉林与被告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吉林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撤诉。本案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丁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