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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吉林与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080号原告:吉林,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昭,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43945785L,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纬十路南侧、泰州大道西侧(泰州大道311号)。法定代表人:钱为民。被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007201R,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青口镇东南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忠。原告吉林与被告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吉林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撤诉。本案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丁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