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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533张为军与赵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军,赵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533号原告:张为军,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江山,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军,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张为军诉被告赵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高江山及被告赵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差欠泗洪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数额40000元,道路验收合格后付清,逾期按照银行贷款三倍计算利息”,现泗洪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张为军。赵德军辩称:我于2013年为泗洪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修建厂房,该公司至今还欠我工人工资、工程款不予支付,我使用该公司混凝土修建的道路耽误了一年才验收合格,给我造成了损失;我也没有收到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所以我不应该支付上述40000元。原告张为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赵德军出具的欠条、债权转让通知书、申通快递邮寄单及查询单、邮政快递邮寄单及查询单、2014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被告赵德军对欠条及验收鉴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赵德军主张未收到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邮政快递邮寄单上载明的邮寄地址“泗洪县峰山乡峰山居委会一组35号”与被告赵德军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一致,查询单显示该邮件“本人收”,且赵德军在到庭参加诉讼过程中已知晓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德军因承建泗洪县峰山乡农村水泥路提档升级吴庄段工程向泗洪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经结算,赵德军欠泗洪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价款4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了欠条,约定于道路验收合格付清、逾期不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2015年12月,赵德军承建的道路经过了鉴定验收,但其至今未支付所欠的40000元商品混凝土价款。泗洪县伟源建材有限公司现在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张为军。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赵德军在承建的道路通过鉴定验收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泗洪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赵德军主张泗洪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其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所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修建的道路延迟验收产生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泗洪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将对赵德军享有的40000元债权转让予张为军,并已实际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赵德军负有向张为军支付混凝土价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军支付原告张为军价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赵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胡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符倩男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1、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关于逾期利息约定;2、债权转让通知书、申通快递邮寄单、查询单各1份,证明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3、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竣工验收书1份,证明被告所承建的道路已经通过竣工验收。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