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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118号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2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杨某某因经营生意开税票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同年11月24日,被告以项目招标为名,再次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14975元,下余75025元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人口信息表。2、借条两张。3、秦农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账单。4、陕西信合取款凭证。5、建设银行交易明细。6、农业银行交易明细。7、微信聊天记录一张。8、短信聊天记录一张。9、电话录音。10、证人赵玉花、李艾玲证言,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0日与被告杨某某所在社区副主任王姝燕进行了谈话,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杨某某,2014.11.17号”。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杨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张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杨某,2014.11.2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归还1万元,又于2016年6月10日归还5000元,扣除手续费25元,实际还款4975元,综上,被告共归还14975元,下余75025元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另查,被告杨某某曾用名为杨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25元及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依法依约向其给付借款,因已归还14975元,故被告应再向原告归还7502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应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502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3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萌代审 判员 许晓娟人民陪审员 张利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