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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裴光。委托代理人陈盈盈。委托代理人张文悦,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陈文辉。委托代理人邵育茹。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1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于2016年8月19日收到徐为永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裴光(误写为“斐光”,应为“裴光”)不作为。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裴光2014年1月份工资福利明细。上海保监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沪保监公开复[2016]6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徐为永,徐为永提交的关于“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裴光不作为。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裴光2014年1月份工资福利明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相关规定,现答复如下: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裴光不作为”为徐为永的一句陈述,无实质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裴光2014年1月份工资福利明细”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诉答复邮寄送达徐为永。徐为永收到被诉答复后不服,于2016年9月11日邮寄复议申请,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拒绝公开的行为违法。中国保监会的复议机构于同年10月9日收到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受理。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并发送上海保监局。2016年10月14日,上海保监局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供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2016年11月21日,中国保监会作出保监复议〔2016〕2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徐为永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拒绝公开的行为违法。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复议决定,认为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维持了被诉答复,并告知徐为永救济途径。徐为永收到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上海保监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具有就上海保监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上海保监局认为徐为永申请第一项内容“裴光的不作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第二项内容“裴光的工资明细”不属于政府信息。庭审中也询问徐为永关于“裴光不作为”的具体指向为何,徐为永称是裴光对其投诉举报不作处理的行为,徐为永也未将其具体为某一特定的政府信息。故上海保监局对此认定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并无不当。对于徐为永要求公开的“裴光的2014年1月份的工资福利明细”,该信息并非上海保监局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因此,上海保监局对徐为永信息公开申请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中国保监会收到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等法定程序,在审查了上海保监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徐为永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值得指出的是,中国保监会在行政复议决定中法律适用依据仅仅写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应当列明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希望中国保监会在以后工作中加以注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为永负担。判决后,徐为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为永上诉称:上海保监局作出被诉答复未载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七条的具体款项,中国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未载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具体款项,明显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辩称: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反复多次提起琐碎的、轻率的、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保监会辩称: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对于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海保监局作出被诉答复,认定其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中国保监会依法具有对以上海保监局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审查处理的行政职责。中国保监会经受理、审查等相应程序,作出维持被诉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无不妥。原审对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完整具体载明适用的法律依据的瑕疵已予指出,本院不再赘述。虽然上述瑕疵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仍应予以重视并作进一步规范。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浩代理审判员  高凌代理审判员  程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