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贵文与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贵文,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460号原告:林贵文,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6号10层B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28429D。法定代表人:钟江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贵文与被告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20日立案后,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1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3月13日裁定驳回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贵文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被告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贵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将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交付林贵文,并协助林贵文办理址在安溪县凤城大同路98-地下一层400号不动产产权权属登记;2.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林贵文因其逾期办理上述不动产产权权属登记的违约金51.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林贵文放弃诉讼请求2,即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林贵文因其逾期办理上述不动产产权权属登记的违约金51.87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0日,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与林贵文订立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林贵文向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安溪县凤城大同路98-地下一层400号不动产,建筑面积37.05平方米,房款总价103,740元;2.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因公司原因逾期办理上述产权权属登记,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其他事项(详见合同)。合同订立后,林贵文已支付全部房款,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也向林贵文交付了房屋,但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交付林贵文,导致林贵文至今无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办理产权证的义务,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尚未解决;2.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是给产权登记机构,不是提供给林贵文,林贵文要求将相关的资料交付给他,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林贵文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3.办理相应产权证的主要义务在林贵文,公司仅仅是协助,但此前,林贵文并未要求公司办理产权证,导致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在于林贵文,并非公司。林贵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林贵文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订立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就所购买的房产、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义务、逾期办理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及林贵文已履行合同义务、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交付林贵文,导致林贵文至今无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等事实。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公司的办证义务仅仅是配合,而且相关的资料是交付到产权登记机构。本院认为,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仅是对涉案房产如何具体办理权属登记存在异议,但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且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将涉案房产办理权属登记的材料交付给登记机构,故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与林贵文订立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林贵文向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安溪县凤城大同路西侧新景商业广场地下一层98-400号房产,建筑面积37.05平方米,房款总价103,740元;2.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因公司原因逾期办理上述产权权属登记,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林贵文已支付全部房款,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也向林贵文交付了涉案房产,但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交付给登记机关备案,致林贵文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综上所述,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与林贵文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林贵文已支付全部房款,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在交付涉案房产后,本应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却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给登记机关,致林贵文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林贵文诉求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协助林贵文办理址在安溪县凤城大同路西侧新景商业广场地下一层98-400号房产产权权属登记,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应将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公司提供的资料交付林贵文,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公司提供的资料系办理不动产产权权属登记的前提,故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应立即将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次,由于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给林贵文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很少,且林贵文于庭审中已表示放弃,该意思表示系林贵文自行处分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林贵文放弃违约金请求,本院同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办理址在安溪县凤城大同路西侧新景商业广场地下一层98-400号房产权属登记需由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林贵文办理不动产产权权属登记。二、驳回林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清艺审 判 员  吴瑜虹人民陪审员  林东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裕鹏附件: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